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二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裴玉兰、高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尚,裴玉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0589号原告: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388号。法定代表人:董继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娟,女,现住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号,。委托代理人:樊志峰,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号。。被告:被告:高尚,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号。。(缺席)被告:裴玉兰,女,,现住址同上。原告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尚、裴玉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娟、樊志峰、被告裴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巴黎世家园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房屋建筑面积298平方米,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居住的别墅物业费标准为每月1.8元/平方米(2010年3月31日之前)及2.6元/平方米(2010年3月31日之后),且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被告应按季度交纳物业费,如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物业费,每延期一日向原告交纳1‰作为违约金。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5428元。被告裴玉兰辩称:我与物业没关系,物业是为经营的酒店服务的,没有为我服务。我家房屋漏雨,物业不管,自己花钱维修,物业给我做了预算,有物业经理签字。业主会所被物业占用用于经营、出租、盈利,园区的公共区域被物业占用盈利,广场改成停车场,人工湖填上垃圾变成平地卖给业主,草坪和树无人管理,绿地被占用,给物业钱就同意违建,我家被挡光。我对物业资质有异议,没有业主大会记录。被告高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08年4月1日,原告与巴黎世家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巴黎世家别墅物业费为1.8元/平方米。2010年,原告与巴黎世家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21个月,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别墅:2.6元、联体别墅:2.2元、洋房:1.8元向业主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委托管理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巴黎世家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住宅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别墅2.6元、洋房1.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委托管理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另查明,位于于洪区白山路158-6号房屋,其建筑面积为298平方米,2009年9月1日之前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裴玉兰,2009年9月1日之后为被告高尚;该房屋所在小区为巴黎世家小区,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管理。被告拖欠从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54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收单、收费公告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巴黎世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的物业费7509.6元,应由被告裴玉兰承担;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7972.4元应由被告高尚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7509.6元;二、被告高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797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7元,减半收取592.85元,由被告高尚567.85元、由被告裴玉兰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