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四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因被告性格原因经常生气打仗,我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后,为了原告与前夫离婚支付子女抚养费等费用花了7,250元。另外我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保管。2014年农历五月十四日原告经派出所接回来过,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带长女李某某(2005年6月23日出生)、次女李某某(2007年3月30日出生)到被告家与被告一同生活。2012年4月被告为办理原告王某某与其前夫李振海离婚,替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债务9,350元。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属初婚,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口角生气,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外出打工时与被告父亲口角生气后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四民初字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2012年4月16日凌源市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民事起诉状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生气,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3月12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到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财产、债权、债务,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外主张权利。关于财产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分割,属当事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表示自行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其前夫所生长女李某某、次女李某某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雲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