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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告廖三平、曹英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廖三平,曹英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99号。负责人陈长军,湘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文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三平,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北正街**号附**号*栋*单元***号。被告曹英群,女,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前进村长冲湾村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78号。法定代表人黄勇,雨湖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告廖三平、曹英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欢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文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三平、曹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三平于2009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小车,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廖三平、曹英群共同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为被告廖三平提供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至2014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665.51元及利息5769.2元、罚息19217.31元,合计106652.0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三平、曹英群偿还借款本息并继续支付利息、罚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理赔清偿责任。被告廖三平、曾英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辩称:物的担保应当优先于保证责任,原告应当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廖三平于2009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小车,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按月分期还款还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廖三平以该合同项下借款所购买的牌照为湘C869**的北京现代小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廖三平、曹英群还向原告共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承诺函,承诺按时还本付息。2010年1月4日被告廖三平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被告廖三平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665.51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廖三平与被告曹英群系夫妻。本院已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告廖三平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被告廖三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廖三平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廖三平与被告曹英群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承诺函,承诺按时还本付息,故被告曹英群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三平、曹英群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借款本金81665.5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廖三平、曹英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