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1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指定监护人王某丙,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朱各庄镇上庄村***号。系该村党支部书记。指定辩护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指定监护人王某丙、指定辩护人肖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跳窗进入本村村民毛某家中盗走一些旧衣物及20元现金。经鉴定,王某甲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指定监护人认为,王某甲是我村五保户,每年村里都要给他钱物进行照顾,希望法院对王某甲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金额较小,情节轻微,且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本村村民毛某家院中,将东屋窗户上的玻璃砸碎进到屋内行窃。被告人王某甲用锤子撬开屋内柜子后,将柜内一些旧衣物及20元现金(硬币)盗走。当天晚上,朱各庄派出所接报警后在王某甲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予以扣押,并发还给失主毛某。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案发时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指定监护人、指定辩护人当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登记表,昌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鉴定书,被害人毛某、李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甲、孙某、王某丙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赔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综合以上情节,应对王某甲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个月1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