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罗春与宁顺华、范世凤、彭知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宁顺华,范世凤,彭知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罗春。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被告宁顺华。被告范世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被告彭知佑。委托代理人周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春与被告宁顺华、被告范世凤、第三人彭知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春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628.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48.5元,由原告罗春承担。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