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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辽宁建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2号原告上海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建盟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建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教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涂料乳液产品,被告收到原告产品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若逾期则被告赔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2,728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等为证据。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通过对账对被告所欠货款总额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建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2,728元及该款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