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肖维琼与宁波国成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维琼,宁波国成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91号原告:肖维琼。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被告:宁波国成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rasertpoongkumarn。委托代理人:袁文华。委托代理人:张萍芬。原告肖维琼与被告宁波国成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群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维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文华及张萍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维琼起诉称:原告于1996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负责下属组员生产任务分配、计件产量统计等工作。2008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850元/月,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被告实际计发原告工资已变更为计件比例制工资,即下属班组成员月平均计件工资乘1.55系数为原告计件工资,工资清单中“正常固定薪”与“效率计件薪”之和为计件工资总额。因原告长期超时加班,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4885.43元,扣除部分已支付加班费,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4355元。原告认为,原告的加班工资应按原告的计件工资计算,而不应按宁波市最低工资计算。原告两年平时加班时间为1376小时,两年假日加班时间为1432小时,被告两年已支付原告加班费17133.2元,至今尚有30975.72元加班费未支付。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未足额发放工资30975.72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820.29元;3.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1.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3.公司工资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为计件制,加班时间及加班费发放情况。4.银行工资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数额。5.解除劳动合同通告书和邮寄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宁波国成塑料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作为班组长管理岗位,工资计发与一线员工有所不同,1.55倍系数是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支付方案,并非被告强制单方面变更,这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实际计发工资已变更为计件比例制”不符,实际上原告在职数年期间,作为班组计件工资的统计人员应当知道这种情况。2.被告生产经营状况存在自身特殊性,虽然制订的是计时工资制,但实际上是计时与计件相结合,在足额支付计件工资的情况下,超时部分再按计时支付加班工资,这与合同订立并不矛盾。原告作为班组长属于管理岗位人员,主要负责整个班组的人员分配、产量统计等工作,本人基本不参与计件生产工作,也就是说原告应当是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计件工资产生,被告支付1.55倍计件比例制工资,更多是出于管理方面的考虑。3.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4.同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1.工资单,拟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上调方案及制造班长职责规定及薪资计算方式,拟证明被告公司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具有合理依据及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上调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按照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6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3月1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850元(每年依据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调整),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任管理岗位,职责包括下属组员生产任务分配等,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工作职责包括下属组员生产任务分配、计件产量统计等。原告的实际工资组成包含正常固定薪、效率计件薪、职务工资、加班工资、工作津贴及降温补贴等。“正常固定薪”和“效率计件薪”之和为原告计件工资总额。原告的工资表中的“平时加班工资”及“假日加班工资”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亦是宁波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分别按50%和100%计发。其中,员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经被告公司工会同意。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原告扣除保险费、税金、降温补贴等各项费用后的“实际薪金”分别为5002.12元、5314.06元、3043.47元、4862.30元、3165.05元、5517.18元、2808.08元、5705.52元、6118.28元、4513.64元、5143.70元、6857.95元、2762.86元、3618.86元、4351.69元、3541.02元、2773.67元、3959.26元、4085.56元、4828.54元、6647.80元、3447.40元、4674.56元、4217.7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长期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820.29元;二、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加班工资及补偿金30975.72元;三、被申请人(被告)为申请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该委裁决:一、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被告)为申请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二、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原告的实际工资组成包含正常固定薪、效率计件薪、职务工资、加班工资、工作津贴及降温补贴等。“正常固定薪”和“效率计件薪”之和为原告计件工资总额。被告主张,原告的计件工资中已包含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及部分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剩余部分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基数按50%或100%计发。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否定被告的上述主张,且原告每月领取工资时均已对其工资数额进行签字确认,并未对加班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原告基本不参与计件生产工作,被告以原告下属班组成员月平均计件薪乘1.55系数计算原告计件薪,具有合理性。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国成塑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肖维琼出具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二、驳回原告肖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国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陶幸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