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重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敬毛与潘迪辉、张典模、徐迪飞、郭金彪、周绍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毛,潘迪辉,张典模,徐迪飞,郭金彪,周绍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重初字第10号原告徐敬毛,男。委托代理人刘岳峰,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潘迪辉,男。被告张典模,男。被告徐迪飞,男。被告郭金彪,又名郭彪,男。被告周绍云,男。原告徐敬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迪辉、张典模、徐迪飞、郭金彪、周绍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和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岳峰和被告潘迪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典模和徐迪飞只参加了2014年10月21日的诉讼,被告郭金彪只参加了2014年12月15日的诉讼。被告周绍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到被告潘迪辉承包的拆屋工程工地打工,约定原告每天报酬150元,并安排食宿。2013年3月9日,原告在拆屋过程中受伤,住院26天,共用去医药费近2万元,医药费已由被告潘迪辉支付。2013年7月3日,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一处已构成七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一年,一人护理三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60461元、误工费28510元、护理费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8905元。被告潘迪辉辩称,一、被告潘迪辉在进行拆屋的过程中已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例如建立了防护网、警示牌,要求佩戴安全帽、安全带,且安排了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已尽到了安全义务。二、原告不听劝阻,违章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迪辉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已支付所有医疗费用。三、鉴定意见有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审理。被告张典模辩称,拆除房屋业务已承包给了被告潘迪辉,由被告潘迪辉负责拆屋一切事宜;原告受伤被告张典模不知情。所以被告张典模不能接受原告的任何赔偿请求。被告徐迪飞辩称,原告不归被告徐迪飞管理;被告徐迪飞一再强调要原告别上去施工,但原告不听劝告,执意施工;原告的赔偿不应由被告徐迪飞承担。被告郭金彪辩称,原告是拆屋的,应该知道不能站在梁上作业;被告郭金彪不愿意承担赔偿。被告周绍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张典模、周绍云与被告潘迪辉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由被告潘迪辉拆除位于湘阴县南湖洲镇的被告张典模和周绍云、郭金彪的三间房屋,房屋拆完后,由被告张典模和周绍云一次性付给被告潘迪辉工资24800元。被告郭金彪在开庭时对上述协议进行了认可。被告潘迪辉没有拆除房屋的资质。被告潘迪辉承包该房屋拆除工程后,委托被告徐迪飞招集原告等人进行拆屋作业。约定每人日工资150元,伙食费、住宿费由被告潘迪辉负责。2013年3月11日上午,被告徐迪飞与原告等人在被告张典模家拆除一楼大梁的作业,拆除现场安装了防护网。中途,被告徐迪飞叮嘱施工人员钢筋已锯断人不能站到大梁上之后便离开施工现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系安全绳,明知当时支撑自己所站大梁的四根钢筋已拆除三根,剩下的一根钢筋也已锯断五分之四的情况下,仍不顾同事罗菊先的劝阻站到大梁上施工,致使自己站立不稳从该大梁上摔下受伤。被告潘迪辉将原告送至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两天,花去医疗费用3809.2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转院至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4月3日出院,住院21天,被告潘迪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4685.68元。出院医嘱:1、加强锻炼及营养,注意休息;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照片;4、随诊。2013年7月3日,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益前进[2013]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1、原告右额颞叶脑挫裂伤,经治疗后目前无明显后遗症状,其损伤程度为玖级伤残;2、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左肺挫伤并感染,目前遗有肺功能轻度障碍,其损伤程度为柒级伤残;3、原告左锁骨骨折并左肩锁关节脱位并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其损伤程度为玖级伤残;4、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建议伤后休息壹年,出院后对症治疗费用伍仟圆,二期手术拆内固定费用伍仟圆,建议伤后壹人陪护叁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迪辉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11月14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益金司法临鉴字[2013]第0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胸腔、肋部、肺、肩胛骨损伤综合构成工伤伤残捌级;2、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工伤伤残玖级;3、原告锁骨损伤构成工伤伤残玖级;4、原告出院后治疗+第二次手术总治疗费玖仟元左右;5、原告后期康复+第二次手术医疗期限共计康复全休玖个月,后期陪护壹人、时间贰个月。被告潘迪辉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潘迪辉已支付赔偿款19194.88元。另查明,被告徐迪飞系被告潘迪辉聘请的人员,负责帮被告潘迪辉招揽做工人员以及负责施工场地的安全管理等事项。此外被告徐迪飞从其招揽的其他务工人员处报销部分电话费、油费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除协议书、益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益阳市中心医院和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益前进[2013]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书,被告潘迪辉提供的罗菊仙、刘建康、徐迪飞的书面证词,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益金司法临鉴字[2013]第0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人罗菊仙、刘建康、徐迪飞的证言,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迪辉承包被告张典模、周绍云、郭金彪的房屋拆除工程后,被告潘迪辉委派被告徐迪飞聘请原告进行拆屋作业,被告潘迪辉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被告潘迪辉与被告徐迪飞构成委托关系。原告在没有佩带安全绳进行高空作业时,被告潘迪辉没有制止且其指派的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被告徐迪飞也离开了施工现场,故被告潘迪辉应对原告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宜负担50%。被告张典模、周绍云、郭金彪作为房屋拆除工程的发包人,在明知被告潘迪辉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潘迪辉,具有选任过失,应与被告潘迪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处从事拆除作业,对自身安全应尽完全注意义务,但原告不顾他人的劝阻和提醒,在未佩带安全绳的情况下站到明知已锯断钢筋的大梁上作业,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身因摔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宜负担50%。被告徐迪飞受被告潘迪辉的委托招揽务工人员和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从其他务工人员处收取费用,并与其他人员一同从事房屋拆除工作,原告也未向被告徐迪飞提供劳务,故被告徐迪飞与原告不构成劳务关系,被告徐迪飞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益前进[2013]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书和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益金司法临鉴字[2013]第02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因被告潘迪辉对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益前进[2013]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益金司法临鉴字[2013]第02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对于益前进[2013]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书更能体现原告的人身损害程度,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害为:医疗费18494.88元、护理费4518元(应为60元/天×83天=4980元,因原告诉求为4518元,故认定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应为30元/天×23天=690元,因原告诉求为312元,故认定312元)、误工费26575.1元(33106元/365天×293天)、残疾赔偿金55728元[7740元/年×20年×(30%+3%+3%)]、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诉求为5000元,故认定5000元。)、交通费认定10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111431.98元。被告潘迪辉承担上述赔偿额50%的责任,即55715.99元,被告张典模、郭金彪、周绍云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由被告潘迪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715.99元,扣除被告潘迪辉已支付的19194.88元,被告潘迪辉仍应赔偿原告41521.11元,被告张典模、郭金彪、周绍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计算有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典模和郭金彪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迪辉赔偿原告徐敬毛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521.11元,由被告张典模、被告郭金彪、被告周绍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敬毛对被告徐迪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敬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潘迪辉、张典模、郭金彪、周绍云共同负担300元,原告徐敬毛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益代理审判员 伍敏菁人民陪审员 孙敬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