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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莫湘雁、莫湘霞等与方成华、莫湘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湘雁,莫湘霞,莫小平,方成华,莫湘慧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33号原告莫湘雁,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桂平市。原告莫湘霞,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住桂平市。原告莫小平,女,1980年7月3日出生,住桂平市。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祥翰,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成华,男,1965年4月3日出生,现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朱日荣,广西法学会专家教授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新竹法律服务部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勇辉,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湘慧,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桂平市。原告莫湘雁、莫湘霞、莫小平与被告方成华、莫湘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莫湘雁、莫湘霞、莫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翰,被告莫湘慧,被告方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湘雁、莫湘霞、莫小平诉称,三原告与被告莫湘慧系同胞姐妹,1980年××生产队把本队位于××队的一块水田0.21亩给原告及被告莫湘慧的家庭户承包,到1995年第二轮承包时又续延给原告及被告莫湘慧承包经营。该田四至为:东、南面与莫先斌承包田为界,西与原告和被告莫湘慧的承包田为界,北与莫先斌承包田为界,面积为0.21亩。1999年,被告莫湘慧背着原告把该田块以11000多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方成华。当时被告方成华只给10000元给被告莫湘慧,余款1000元至今未付。当原告用水泥砖把该地块围起来时,才知道此事而发生争议,后经各方协商未果。2004年11月原告向桂平市木乐政府申请调解处理,2005年1月20日该政府作出调解意见书,认为被告方成华与被告莫湘慧的土地买卖行为无效,争议田0.21亩应当退还原告等人承包经营。但被告方成华仍然以其购买得来为由不退还该田给原告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莫湘慧与被告方成华非法买卖承包地的行为无效,并将该承包地退还给原告和被告莫湘慧管理使用。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莫湘雁、莫湘霞、莫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被告莫湘慧是同胞姐妹关系。(2)《关于××队莫湘雁等人承包土地与方成华纠纷的调解意见书》、《申请书》、《通知》、农民税收负担监督手册、税票、《承包合同》(上述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实被告莫湘慧、方成华为涉案土地买卖行为双方曾发生纠纷,××司法所为双方的纠纷进行过调解,并证明涉案土地为莫湘慧承包的农业用地并依法纳税。被告方成华辩称,一、被告方成华与莫湘慧签订的《转让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原来是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莫湘慧与原告家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被告方成华与莫湘慧签订的《转让书》是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不是土地买卖,承包经营权流转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转让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1999年莫小平高中毕业,面临着考上大学而没有钱入学的困境,莫湘雁也没有工作,整个家庭除了种地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为此,她们才不得不出让土地经营权,以获得这笔入学经费。在签订《转让书》之前,方成华与原告及莫湘慧经过多轮协调才定下来,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当时双方约定的转让费是11000元,先付10000元,余下1000元待出让方填土把洼地填到相应高度再支付,但后来由于莫湘慧一家还没有履行填土的约定,所以这1000元至今尚未交付。莫湘慧是原告方的家庭长女,是主持全家的生活与事务并代表整个家庭履行民事行为的当家人,当时方成华认为莫湘慧是有权代表整个家庭签订协议的,所以就由其代表原告签订了《转让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三、涉讼土地早已列入××城镇规划商住开发区,已不属于农业用地。据桂平市政府有关资料记载,××镇1995年获国务院列为全国现代化小城镇建设试验镇,并于2006年启动了投资1亿多元规划占地面积700多亩的商住区建设。目前占地218亩的一期真面目已建成规模,二期建设的步伐也正在加快进行。本案涉讼土地正是上述规划用地范围中的一部分,当时政府将二级公路旁的××塘地块列入规划并报批后进行统一征地,但有少部分农户不同意,要求留下自家建房。正是根据这一城镇建设规划,该区域内的地块大都建了房屋,已没有了农业生产用地,即使暂时没有能力建房的,也都是用于零星的家庭种菜或被丢荒,也根本不作为农业生产经营用地了。其周边还没有征收的零星土地基本上已被各农户用于自建房或转让出去作宅基地使用。原告方也在涉案土地旁建房屋。由于方成华目前经济能力有限,涉讼土地到现在还未建房,但政府主管部门从规划建设的需要考虑,已于2006年将该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向被告方成华征收了土地出让金,同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证齐全、手续完善的该地块已由原来的集体用地变为国有土地,并由土地主管部门出让给了方成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项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这些规定,被告方成华对涉讼的土地拥有合法的凭证,已获得法律保护。《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域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如认为政府主管部门对上述三证办理错误和有必要撤销,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原告的涉讼争议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于2005年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该纠纷申请过调解,并得到了一份调解意见书。方成华认为,该调解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模糊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买卖”的概念,把土地使用权转让当作土地买卖来调解处理是错误的。方成华当时并没有收到这份调解书。从这份调解书作出的时间2005年元月20日原告认为被侵权起,应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时至今日,已经整整9年过去了原告才起诉,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方成华对涉讼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方成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转让书》(上述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方成华获得用地建设许可、拥有土地使用权及涉案土地的面积及位置。《转让书》多次提到“使用”,证明当时出让的是土地经营使用权没有涉及土地买卖。被告莫湘慧辩称,被告方成华辩称的由于1999年莫小平面临考大学,家庭出现经济困境而出让土地经营权,这个不是事实。被告方成华当时只给了10000元土地转让费被告莫湘慧收。被告莫湘慧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方成华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1)原告莫湘雁、莫湘霞、莫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2)《关于××队莫湘雁等人承包土地与方成华纠纷的调解意见书》、《申请书》、《通知》、农民税收负担监督手册、税票、《承包合同》(复印件),对《关于××队莫湘雁等人承包土地与方成华纠纷的调解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对申请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通知》不认可,不质证:认为过了举证期限。《承包合同》不认可,不质证,认为过了举证期限。被告莫湘慧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原告莫湘雁、莫湘霞、莫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2)《关于××队莫湘雁等人承包土地与方成华纠纷的调解意见书》、《申请书》、《通知》、农民税收负担监督手册、税票、《承包合同》(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方成华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被告方成华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证对应的土地不是涉案土地,与涉案土地没有关联。对《转让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莫湘慧没有与原告协商;涉案土地是莫湘慧与原告共同承包的土地,不是其父亲留下来的土地;没有原告的签名;没有本生产队队长的签字,也没本生产队三分之二的村民签字。被告莫湘慧针对被告方成华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同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转让书》,原告莫湘雁、莫湘霞、莫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关于××队莫湘雁等人承包土地与方成华纠纷的调解意见书》、《申请书》、《通知》、农民税收负担监督手册、税票、《承包合同》(复印件),《关于××队莫湘雁等人承包土地与方成华纠纷的调解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方成华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认为不是《转让书》所函盖的土地,与涉案土地没有关联,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彩纳。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莫湘雁、莫湘霞、莫小平与被告莫湘慧系同胞姐妹,莫湘慧系莫湘雁、莫湘霞、莫小平的大姐。农业承包责任制时,××队将坐落在××塘底的0.2亩水田发包给被告莫湘慧、原告莫湘雁、莫湘霞、莫小平户承包,该田登记在莫湘慧的名下。1999年7月11日,被告莫湘慧与被告方成华订立《转让书》将××塘底的0.2亩水田以1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方成华使用,《转让书》订立后,方成华支付了10000元给被告莫湘慧,尚欠1000元。2005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莫湘慧没有与其协商和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承包田转让给被告方成华为由申请桂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05年11月10日,被告方成华将该田块及周围的土地共200㎡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浔国用(2005)第××号】。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莫湘慧没有与其协商而把该田以11000元转让给被告方成华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莫湘慧与被告方成华于1999年7月11日订立《转让书》转让××塘底0.2亩水田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一、根据合同效力补正的原理和已有的司法实践,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下列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有效:“由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一规定是对当事人合同效力的肯定。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政府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就发生了变化,事实上产生了政府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受转让人三者的关系,是政府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手中收回,再出让给受让人的性质,受让人按照合同需要支付给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价款,可视为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土地被收回的补偿。转让合同签订后,政府主管部门将转让土地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综上,根据合同效力补正的原理,政府主管部门追认批准,并由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出让金;或者转让合同签订后,政府主管部门将转让土地直接划拨给受转让方使用,当事人间订立的转让合同可视为有效。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及手续的补办须在一审起诉前进行。二、从农民税收负担监督手册、税票看,被告莫湘慧是原告方的家庭长女,是主持全家的生活与事务并代表整个家庭履行民事行为的户主,故此,被告方成华当时有理由相信被告莫湘慧是有权代表整个家庭签订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据此,原告自2005年知道后一直没有向具有撤销权的部门行使该权利而使其撤销权消灭。原告虽对被告方成华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所函盖的土地不是《转让书》中所指的土地,与涉案土地没有关联,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彩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莫湘慧与被告方成华转让承包地的行为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方成华将该承包地退还给其户使用,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荣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