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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迎九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迎九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南路一段181号梅岭苑13栋104号。法定代表人贺燕青,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思澄,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媛媛,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湖南友邦汽车��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6号在水一方大厦栋103房。法定代表人唐润安。被告朱迎九,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隆典当公司)诉被告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汽车贸易公司)、朱迎九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国英、陈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隆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思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邦汽车贸易公司、朱迎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隆典当公司诉称:友邦汽车贸易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其自有房产作当物,于2014年7月9日与升隆典当公司签订三份《房地产典当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友邦汽车贸易公司向升隆典当公司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朱迎九同日向升隆典当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友邦汽车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升隆典当公司向友邦汽车贸易公司发放了160万元当金,但友邦汽车贸易公司、朱迎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友邦汽车贸易公司偿还典当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8月9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160万元的0.615%/月计算,违约金按160万元的每日0.2‰计算);2、友邦汽车贸易公司承担升隆典当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8万元;3、朱迎九对友邦汽车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升隆典当公司对友邦汽车贸易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友邦汽车贸易公司、朱迎九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升隆典当公司提供以��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典当合同三份,证明友邦汽车贸易公司以其自有三套房产作为当物与升隆典当公司形成了房产典当关系;证据2,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三份及抵押登记证书三本,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升隆典当公司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证据3,指定付款函、收条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升隆典当公司依约向友邦汽车贸易公司支付了当金160万元;证据4,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朱迎九对友邦汽车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升隆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了合理费用4.8万元。被告友邦汽车贸易公司、朱迎九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友邦汽车贸易公司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升隆典当公司借款,友邦��车贸易公司分别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某号某大厦某栋某房(建筑面积69.19㎡)、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某号某大厦某栋某某房(建筑面积46.72㎡)、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某号某大厦某栋某号房(建筑面积61.23㎡)的三套房产为抵押,于2014年7月1日与升隆典当公司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权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70万元、60万元、70万元。连续发生最高债权额的期间以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均为24个月,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同日,上述三套抵押房产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9日,升隆典当公司与友邦汽车贸易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三份。分别约定,友邦汽车贸易公司以上述三套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向升隆典当公司借款70万元、60万元、70万元。典当期限均约定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月综���费率2.4%、月利率0.5%;逾期还款5日内按每日未还总额的0.5%向升隆典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超过5日的,应按月利率0.615%支付利息,并按当金总额的0.2%/日支付违约金直至债务完全清偿为止,友邦汽车贸易公司同时承担因拍卖、变卖等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处分费、税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朱迎九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7月9日向升隆典当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书》。典当合同签订当日,升隆典当公司根据友邦汽车贸易公司指定付款函,将160万元当金汇至朱迎九的银行账户,友邦汽车贸易公司遂向升隆典当公司出具了收到160万当金的收条。另查明,升隆典当公司因本次诉讼委托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书》、指定付款函���他项权证、房产权证、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条、《委托代理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升隆典当公司与友邦汽车贸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升隆典当公司按约定将当金发放给友邦汽车贸易公司后,友邦汽车贸易公司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归还当金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升隆典当公司偿还当金,并支付典当期限届满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升隆典当公司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虽有合同依据,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包含利息)的标准为每月按逾期未归还金额的3.2%计付。升隆典当公司主张律师代理��用4.8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升隆典当公司主张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主张朱迎九对友邦汽车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60万元,并按每月3.2%的标准支付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当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用4.8万元;三、被告朱迎九对被告湖南���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迎九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某号某大厦某栋某房、某某房、某号房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32元,由被告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迎九共同承担(此款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预交,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湖南升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军人民陪审员  宋国英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