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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春雷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刘春雷,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法定代表人:芮秋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雷(系上海凤浩建材经营部业主),男,汉族,1959年6月28日生。原审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凤翔路983号五楼。负责人:张振兴,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雷,原审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0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管辖法院依法应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所在法院之间选择,当事人依法另行约定除外。刘春雷是与振兴分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振兴分公司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圣丰公司作为振兴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其仅是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故不应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圣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圣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春雷如果不将其列为被告仅起诉振兴分公司,本案与其无关,既然将其列为被告,本案就应按其所在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春雷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振兴分公司与上海凤浩建材经营部签订《黄沙、石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振兴分公司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圣丰公司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另外,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但其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圣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