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闻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闻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丰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行初字第1号原告上海闻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志强。委托代理人管海萍、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技。委托代理人毛家焕。委托代理人陈静。第三人宋丰云。委托代理人郭伟栋,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闻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同月29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宋丰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艳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家焕、陈静、第三人宋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6日孙大双下班途中行至嘉定区博园路绿苑南路西侧约200米处,适逢陆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陆平驾驶客车车头与孙大双相撞,造成孙大双跌地当场死亡。根据(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陆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根据调查及核实情况,认为孙大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孙大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及就诊情况说明》、《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介绍信和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宋丰云、孙大双、宋萍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海井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证明》及照片、安亭镇钱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路线图(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关于孙大双受伤(亡)一事的情况说明》、闻笛公司《情况说明》、《证明》、黄守华和陈生勇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束世兵的《询问笔录》、路线图、《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证明》、考勤表、法规条文告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4)2014年9月3日郭伟栋《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4年9月9日管海萍《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4年1月22日束世兵《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9月17日束世兵《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4年9月16日栗玉涛《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4年9月17日黄守华《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4年9月17日吴炎青《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4年9月17日陈生勇《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束世兵《情况说明》2份、录像、房东、栗玉涛录音记录。被告欲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规范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介绍信和委托书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上没有律师事务所的盖章,介绍信上的公章与律师执照所示的律师事务所不一致;原告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孙大双2013年9月9日起至原告处工作,并非合同上的时间,合同上“孙大双”的签名系其妹妹所签;原告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认为孙大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其它证据和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郭伟栋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有异议,认为孙大双是回家后再出来修车;原告对束世兵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束世兵2014年1月22日的陈述内容不一致;原告对栗玉涛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则认为,该记录未证实孙大双是在下班途中修车;原告对黄守华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最后一段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对陈生勇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陈生勇、黄守华、吴炎青在笔录中对孙大双衣着的描述有矛盾;原告对录音和录音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未核实陈述人的身份,也未显示陈述人的名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孙大双是下班回到家后再出门修车,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孙宝根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没写明日期,不知何时所写;第三人对陈生勇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生勇是原告的股东,未离开公司;第三人对管海萍的笔录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对束世兵的笔录则认为,束世兵未提到其是在孙大双家中遇到孙大双,没有证据证明孙大双已经回过家。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诉称,孙大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在下班途中,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2014年1月6日下午,孙大双因有事请假,在下午三点半左右离开单位,从单位到其家所需时间以步行计算仅需40分钟,而孙大双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五点二十分左右,显然不在下班途中。孙大双在事故前是去修车,将车放到修车铺返回家途中不幸身亡的,其亲戚束世兵提到孙大双是从家里出发去修车铺的,在修车前孙大双已经回到家,不是下班途中修车。交通警察支队未对孙大双在该起事故中所负责任做出认定,孙大双未按规定走人行道,横穿马路导致交通事故,其本人应对该起事故承担极大责任,因此在无法确认孙大双责任的前提下认定其符合工伤条件,对原告不公平。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2014年9月22日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查询凭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2014年7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孙大双于2014年1月6日在博园路绿苑南路西侧200米处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于2014年7月25日予以受理。经查,2014年1月6日孙大双下班途中行至嘉定区博园路绿苑南路西侧约200米处,适逢陆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陆平驾驶客车车头与孙大双相撞,造成孙大双跌地当场死亡。根据(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陆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守华、陈生勇的《谈话记录》和《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吴炎青、管海萍、栗玉涛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以及原告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2014年1月6日孙大双请假下班时间为下午三点半左右至四点之间,孙大双是沿着博园路北面的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推车至修车铺修自行车,之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结合原告公司关于走路回家40分钟左右的陈述,加上孙大双推着自行车走出单位大门的情况及部分修车时间,孙大双当日请假返回家中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其“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原告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告根据调查及核实情况,认为孙大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根据第三人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孙大双2014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0日陈生勇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发起人:(1)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2)原告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3)现金交款单;(4)验资证明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第三人提出陈生勇未离开公司的主张成立,股东可以离开公司,不参与公司管理,只参与分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孙大双与宋丰云系夫妻关系。事发时孙大双与原告间具有劳动关系。孙大双于2014年1月6日下班回家途中,将自行车推至修车铺修理,之后孙大双步行回家途中,行至嘉定区博园路绿苑南路西侧约200米处,适逢陆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陆平驾驶客车车头与孙大双相撞,造成孙大双跌地当场死亡。2014年2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陆平承担该起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2014年7月24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孙大双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遂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大双2014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事发时孙大双与原告间具有劳动关系,孙大双于2014年1月6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成立。孙大双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据此对孙大双当日所受事故伤害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根据本院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陆平承担该起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即孙大双在该事故中并不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未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束世兵在嘉定交警支队事故科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在被告处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均未陈述过其是在孙大双家中遇到孙大双及孙大双系回家后再出去修车的内容,故原告认为孙大双系回家后再出去修车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闻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闻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怡易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十四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