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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省某某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诉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泡沫板厂、史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某某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某,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泡沫板厂,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河北省某某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北大街*号某某国际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某某路(某某公司南侧)。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史某某,男,196X年7月2X日出生,满族,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某某北路**号。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泡沫板厂,住所地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某某乡龙某某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厂厂长。被告李某某,男,196X年10月X日出生,满族,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某某路***号*单元**室。被告陈某某,女,196X年10月X日出生,满族,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某某路***号*单元**室。原告河北省某某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诉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泡沫板厂(以下简称某某泡沫板厂)、史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及被告某某药材公司、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泡沫板厂、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4513272.19元、代偿利息46560.13元、逾期利息22799.17元、违约金451327.19元,共计5033958.68元;2、依法拍卖、变卖某某药材公司名下位于围场镇某某中路临街三层营业用房产;3、依法拍卖、变卖李某某名下位于围场镇某街民政局住宅楼西单元3X号房产;4、依法拍卖、变卖某某药材公司名下位于围场镇通祥街、土地证号为围国用(2012)第00**号土地;4、依法拍卖、变卖某某药材公司名下位于围场镇某某街商贸小区二级路西三层房产;5、依法拍卖、变卖某某药材公司名下位于围场镇某某中路、土地证号为围国用(2001)字第04**号土地。原告提交证据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应收帐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他项权证、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原告支付代偿款的财务凭证等。被告某某药材公司辩称,1、某某药材公司向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借款及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存在,某某药材公司因经营困难、资金短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代偿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完全认可无异议;对于原告代偿银行利息数额,我公司尚未核实。如属实,我公司同意清偿。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451327.19元,我公司认为此笔借款已提供了土地和房产进行抵押反担保,且有保证反担保,故我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而且违约金也未实际产生,故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对于逾期利息22799.17元,我公司认为原告已按时足额代偿,故该笔利息也不在我公司给付范围之内。被告某某泡沫板厂、史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辩称,1、某某药材公司向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借款及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存在,某某药材公司因经营困难、资金短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代偿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完全认可无异议;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451327.19元,答辩人认为此笔借款答辩人已提供了土地和房产进行抵押反担保及保证反担保,故不存在恶意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而且违约金也未实际产生,故答辩人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对于逾期利息22799.17元,答辩人认为原告已按时足额代偿,故此利息也不在答辩人给付范围之内。被告未提交证据。二、2013年9月16日,某某药材公司与河北银行高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K130916000016),由某某药材公司向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用途为采购药品,贷款年利率为7.8%;。三、河北银行高新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130916000054号),约定原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某某药材公司与河北银行高新支行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主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乙方(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四、2013年9月16日,被告某某药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委字121号),约定某某药材公司申请委托,原告同意为债务人与河北银行高新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与河北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费率为2.5%,共计12.5万元;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保证人(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金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九计收利息,向委托保证人和反担保人追偿。第九条第2项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保证人应向保证人(原告)支付担保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五、五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有关事实:1、2013年9月16日,被告某某药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121-02),被告某某药材公司将其公司名下坐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某某中路临街三层营业用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是围场县房他证围房字第201304**号。2、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与原告河北省某某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121-01),李某某、陈某某将其名下坐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某街某某局住宅楼西单元30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围场县房他证围房字第201304**号。3、2013年9月16日,被告某某药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121-03),被告某某药材公司将其公司名下坐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某某街583.2平方米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土地性质为机关团体用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4、2013年9月16日,被告某某药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121-04),被告某某药材公司将其公司名下坐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某某中街某某小区二级路西三层营业用房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5、2013年9月16日,被告某某药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121-05),被告某某药材公司将其公司名下坐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某某中路420.2平方米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土地性质为医卫用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6、2013年9月16日,被告某某泡沫板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121号),被告某某泡沫板厂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约定在本合同之外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原告在实现追偿权时,有权优先向反担保人主张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担保责任。7、2013年9月16日,被告某某药材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帐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质字第121号),被告某某药材公司向原告提供不低于500万元应收帐款质押反担保。8、2013年9月16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出具自然人反担保保证书,史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代被告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双方约定原告在本合同之外同时享有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史某某自愿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放弃抗辩权。9、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自然人反担保保证书,李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代债务人某某药材公司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双方约定原告在本合同之外同时享有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李某某自愿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放弃抗辩权。六、河北银行高新支行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代偿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分两次向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13272.19元及利息46560.13元,共计代替被告某某药材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4559832.32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某某药材公司及河北银行某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法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河北银行某某支行及原告按约向被告某某药材公司提供了贷款及保证义务,被告某某药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某某药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药材公司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4559832.32元,并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451327.19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中被告某某药材公司以其公司名下坐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某某中路临街三层营业用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以其名下坐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某街某某局住宅楼西单元3X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某某泡沫板厂、李某某、史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放弃抗辩权,即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原告既有权要求担保人某某泡沫板厂、李某某、史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也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被告某某药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其他房产及土地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河北省某某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代偿款4559832.32元、违约金451327.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其抵押物――坐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某某中路临街三层营业用房,及围场镇某街某某局住宅楼西单元3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三、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泡沫板厂、李某某、史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泡沫板厂、李某某、史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泡沫板厂、李某某、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素华陪审员  左晓星陪审员  郭 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