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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6-35 徐轲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29号罪犯徐轲,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沈阳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顺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29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0年4月29日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七次,考核积分63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28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