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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枫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潘海涌与张铁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涌,张铁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枫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潘海涌。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胡步光,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铁生。原告潘海涌为与被告张铁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铁生外出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涌的委托代理人胡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涌起诉称,屠建林因需于2012年8月16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60天,到2012年10月15日还清,到期不还清的,逾期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屠建林一直认欠不还。故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张铁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屠建林由被告张铁生担保向原告潘海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到期不还清的,逾期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应对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4年。屠建林、被告张铁生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和保证人栏中签名。届期屠建林及被告张铁生均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该借条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潘海涌与屠建林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屠建林向原告潘海涌借款,并由被告张铁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4年,原告于该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铁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生应归还原告潘海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