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格智加,克周旦巴,羊吉才让 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智加,克周旦巴,羊吉才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格智加,2004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克周旦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羊吉才让,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翻译人员周某某某,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翻译处翻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智加、克周旦巴、羊吉才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智加、克周旦巴、羊吉才让及翻译人员周先才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格智加、克周旦巴、羊吉才让以及久某某某(另案)、万某某(1998年10月10日出生)等人酒后在本市城西区学院巷内,无故将路边停放的11辆汽车打砸后,又先后进入学院巷中段的“似水年华”洗浴、博纳广场内的“德勒仓”风情藏吧内进行打砸。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9908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吉某某、王某某、保某某、万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拉某某、洪某某、孙某、余某某、陈某、叶某、闫某某、袁某、李某某、胡某某、杜某、邹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格智加、克周旦巴、羊吉才让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格智加辩称案发时酒醉,不知自己做了什么。被告人克周旦巴、羊吉才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格智加、克周旦巴、羊吉才让以及久某某某(另案)、万某某(1998年10月10日出生)等人在西宁市城西区博纳广场内的“德勒仓”风情藏吧内聚会,次日凌晨,被告人格智加、克周旦巴、羊吉才让等人酒后进入西宁市市城西区学院巷内,将路边停放的11辆汽车无故打砸,又先后闯入学院巷中段的“似水年华”洗浴和博纳广场内的“德勒仓”风情藏吧内进行打砸,将“似水年华”洗浴大厅摆放的部分设施砸毁;将“德勒仓”风情藏吧内乐器、花盆损坏。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9908元。另,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羊吉才让的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在西宁市城西区学院巷内,无故打砸路边停放的汽车,又先后闯入学院巷中段的“似水年华”洗浴、博纳广场内的“德勒仓”风情藏吧打砸,被告人格智加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及被告人克周旦巴、羊吉才让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吉某某、王某某、保某某、万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在西宁市市城西区学院巷内,无故打砸路边停放的汽车,又闯入学院巷中段的“似水年华”洗浴、博纳广场内的“德勒仓”风情藏吧打砸的事实;3、报案材料、刑事照片、被害人拉某某、洪某某、孙某、余某某、陈某、叶某、闫某某、袁某、李某某、胡某某、杜某、邹燕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财物及车辆于2014年9月3日凌晨在西宁市城西区学院巷被毁损的事实;4、被告人格智加、克周旦巴、羊吉才让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在西宁市市城西区学院巷内,无故打砸路边停放的11辆汽车,又先后闯入学院巷中段的“似水年华”洗浴打砸,将“似水年华”洗浴大厅摆放的部分设施砸毁,几人在此进入博纳广场内的“德勒仓”风情藏吧内进行打砸,将藏吧内乐器、花盆损坏的事实;5、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4)667号《关于对被砸大理石风水球等物品价格鉴定的结论》,证实被砸毁的物品价值49908元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格智加、克周旦巴、羊吉才让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7、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04)沁刑初字第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青海省监狱管理局(2012)青狱字第0060962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格智加于2004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于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智加、克周旦巴、羊吉才让,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财物,情节恶劣,被损坏物品价值49908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被告人格智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克周旦巴、羊吉才让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羊吉才让的亲属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格智加醉酒后不知道其打砸行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格智加酒后在本市城西区学院巷内,无故将路边停放的11辆汽车打砸后,又先后进入学院巷中段的“似水年华”洗浴、博纳广场内的“德勒仓”风情藏吧内打砸。证人证言及辩护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据能形成完整链条,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格智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被告人克周旦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被告人羊吉才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志峰审 判 员 班玉霞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航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