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崔纪臣、戚焕芳与蒋涛、赵炜、泰安市园林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纪臣,戚焕芳,蒋涛,赵炜,泰安市园林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崔纪臣,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阴泉祺,男,1990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昊,男,1985出生,汉族,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戚焕芳,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原告崔纪臣之妻)。委托代理人阴泉祺,男,1990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昊,男,1985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涛,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宪辉,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炜,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宪辉,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李绍金,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克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纪臣、戚焕芳与被告蒋涛、赵炜、泰安市园林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纪臣、戚焕芳的委托代理人阴泉祺、李昊,被告蒋涛、赵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辉,被告泰安市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克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纪臣、戚焕芳诉称,崔某某是我们的儿子。2014年1月25日,崔某某相约被告蒋涛、赵炜一起吃饭,饭后大约20时左右,三人又到泰安某KTV喝酒、唱歌,次日凌晨1点左右,三人共同走出KTV,被告蒋涛、赵炜明知崔某某醉酒,对其没有进行任何劝阻及履行陪护义务便自行打车回家,当崔某某行至泰安某公园时,不慎滑入湖中溺亡。以上由泰安市泰山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及泰安某派出所调查证实。被告蒋涛、赵炜与崔某某一起喝酒,作为共同饮酒人未尽到相互提醒、相互照顾、劝阻死者饮酒的注意义务,且在明知崔某某醉酒后未尽到护送、照顾和通知其家属的注意义务,亦未确保崔某某到达安全地点的情况下两被告便离开,被告蒋涛、赵炜对崔某某的意外死亡具有严重过错。崔某某在行至泰安某公园时,因泰安某公园园区内大部分地区未设立有安全保护措施及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尤其是夜间园区内无任何灯光照明设施,造成了崔某某溺亡的事实,泰安市园林管理局作为泰安某公园的管理部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崔某某的溺亡给我们带来巨大的精神伤痛,为了维护我们的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0元,共计93651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涛辩称,崔某某是因溺水死亡,与我在一起喝酒没有因果关系,崔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崔某某同我一起唱歌时,期间并没有极力劝酒的事实,因此,原告在诉称中的事实和理由是毫无根据的,崔某某行至泰安某公园湖溺水发生意外是出人意料,故我并没有过错。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所诉主体明显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炜辩称,同被告蒋涛的答辩意见。被告泰安市园林管理局辩称,1、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崔某某在回家时行至泰安某公园不慎溺水身亡,这仅仅是原告单方的主观猜测,缺乏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崔某某在几点几分在湖的具体什么位置是以怎样的形式滑入湖中的,原告需提供证据证实。2、崔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和是非判断能力,泰安某湖南入口到南部河道的距离是42.5米,泰安某湖东入口到东河道的距离是37米,泰安某湖北入口到北部湖面的距离是86.5米,三个入口距离最近的入口是37米,而不是一两米,就是行走时不慎摔倒翻滚两圈也不至于滑入湖中,故回家行走时不慎滑入湖中的说法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常理,我方不予认可。3、2014年2月25日11时40分发现崔某某尸体漂浮在泰安某广场北侧,湖边护栏以北距离岸边大约5米的位置,距湖西侧出口50米,发现漂浮尸体处,湖面护栏高度90厘米,护栏的材料质量标准符合要求,此处根本不存在不慎滑入湖中的可能。4、泰安某公园有各类不同内容的警示标识牌20多个,都位于醒目之处,湖入口都有灯光设施,灯光安置合理,符合湖泊公园的要求,湖泊周围有90厘米高,长几百米的护栏,泰安市园林管理局作为泰安某公园的管理者,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原告诉称崔某某不慎滑入湖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泰安某公园灯光设置合理,保护措施得力,警示标志齐全醒目,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崔某某与被告蒋涛、赵炜系同学关系。2014年1月25日崔某某相约被告蒋涛、赵炜到泰安某商场某餐厅就餐,后到泰安某商场四楼游戏厅玩游戏,晚八时许,三人乘坐出租车到青年路泰安某KTV的715房间唱歌至凌晨1时许,唱歌期间三人共喝掉啤酒20多瓶,凌晨1点5分,三人离开KTV,被告蒋涛、赵炜乘坐出租车先行离开,崔某某送走二人后,倚靠在KTV前的路灯上停留了一会,脚步有些蹒跚地离开了现场。但当晚崔某某并未回家,崔某某的姐姐崔某甲于当晚及第二天联系蒋涛、赵炜,询问崔某某的行踪,二人均称不知情。崔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18时许向泰安某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报案证明,载明:“2014年1月26日18时许,崔某甲到派出所来报案称:其弟弟崔某某(男,23岁,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月26日1时许从青年路泰安某KTV离开之后走失,至今无法联系”。泰安某派出所于当天传唤了被告蒋涛、赵炜,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二人陈述了2014年1月25日与崔某某在一起就餐、玩游戏、唱歌饮酒的过程,在谈及崔某某当时的精神状态时,二人均称,崔某某当时在与其女朋友闹别扭,心情不好。后崔某某家人一直寻找崔某某,直到2014年2月25日,有群众在泰安某公园发现一具尸体,并向泰安某派出所报警,该所于2014年3月5日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2月25日11时30分许,泰安市泰山区分局泰安某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在泰山区泰安某公园湖内漂浮着一具尸体。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一具死尸漂浮在公园某桥北偏西侧,经联系泰山区刑警大队及法医固定好现场之后,将死尸打捞上岸。法医在死尸身上发现小米手机一部;深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800余元,崔某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登山证等物品一宗。后经崔某某的直系亲属崔某甲确认死者即为崔某某”。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当日对崔某某的尸表进行了勘验,并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死亡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2月25日,受泰安某派出所委托,由泰山区公安分局刑技人员对死者崔某某(男,22岁,身份证号码:××,泰山区人)的尸表勘验,经勘验,结合案情,死者崔某某符合溺水窒息死亡之尸体征象,其死亡时间距检验时间为一个月左右”。后,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4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崔某某于泰安某公园死亡一事,经公安机关调查、尸检,死者崔某某系溺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不予立案侦查”。因上述原因,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0元。庭审时,原告称,崔某某家住龙潭路南段某社区,从泰安某KTV到崔某某的住址,泰安某公园是其必经之地,也可节省回家路程,因此称崔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凌晨与蒋涛、赵炜分手后行至泰安某公园时溺水身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还提交了崔某某生前所用手机号码151××××5023、187××××8228的通话详单一份,证实崔某某使用的上述号码在2014年1月26日之后再未与外界联系过。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昊拍摄的泰安某公园园内设施的视频资料一份以及拍摄的照片若干,欲证实被告泰安市园林管理局对泰安某公园疏于管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崔某某溺水身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泰安市园林管理局则提交了在泰安某公园所设立的警示标示的照片若干,证实泰安市园林管理局作为泰安某公园的管理者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并称崔某某的死亡与泰安市园林管理局无直接的联系,泰安市园林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崔纪臣与原告戚焕芳系夫妻关系,崔某某系二人之子,崔某某尚未结婚,也无子女。原告崔纪臣与原告戚焕芳还育有一女崔某甲,现已成年。四人均为泰安市泰山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上事实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报案证明、出警证明、死亡证明、证明以及泰安某派出所对被告蒋涛、赵炜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徐家楼社区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提交的泰安某KTV715房间酒后现场照片三张,监控视频资料一份,泰安某公园视频资料一份,崔某某通话详单各一份,被告园林局提交的泰安某公园照片19张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晚八时至2014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崔某某与被告蒋涛、赵炜共饮啤酒20余瓶,该事实有被告蒋涛、赵炜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及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2014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崔某某与被告蒋涛、赵炜分手后,行至泰安某公园时溺水身亡,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以及原告提交的崔某某生前的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崔某某作为正常成年人理应知道自己的酒量,能够分辨及控制自己的行为,对饮酒后自身安全负有首要的、直接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于事发后果,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蒋涛、赵炜陈述在喝酒时就发现崔某某心情不佳,三人共同饮酒后,从原告提供的泰安某KTV的监控录像中,可清楚的看到,崔某某在送走被告蒋涛、赵炜后,倚靠在路灯下停留了一段时间,脚步有些蹒跚的离开了现场,可见其已处于醉酒状态。被告蒋涛、赵炜在与崔某某共同饮酒时就已明知崔某某心情不佳,且饮酒后对于处于醉酒状态的崔某某未能尽到必要的看扶、照顾、护送义务,而是自行离开,导致崔某某在回家途中溺水身亡,应认定二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蒋涛、赵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蒋涛、赵炜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蒋涛、赵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泰安市园林管理局作为泰安某公园的管理者,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崔某某溺水身亡,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泰安市园林管理局则提交了相关的设立在泰安某公园警示标志的照片证实其已尽到了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况且泰安某公园作为开放性的公园,崔某某在深夜进入该公园,对于自身安全应当尽到主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园林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泰安市园林管理局对于崔某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蒋涛、赵炜存在过错,导致崔某某溺水身亡,崔纪臣、戚焕芳有权要求蒋涛、赵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崔纪臣、戚焕芳主张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并无不妥,予以认可。2、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崔纪臣、戚焕芳主张丧葬费21418.5元,并无不妥,予以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在本次事件中死亡必然会给崔纪臣、戚焕芳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蒋涛、赵炜应赔偿崔纪臣、戚焕芳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蒋涛、赵炜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崔纪臣、戚焕芳均系城镇户口,且无工作无收入。但事发时原告崔纪臣、戚焕芳的年龄均未超过60岁,且原告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涛、赵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纪臣、戚焕芳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46518.5的20%,即109303.7元。二、被告蒋涛、赵炜就上述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纪臣、戚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5元,由被告蒋涛、赵炜负担3000元,原告崔纪臣、戚焕芳负担10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栋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