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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民一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大力与王剑、曹波、曹靓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力,王剑,曹波,曹靓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民一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大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波。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靓亮。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卫人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剑、曹波,原审第三人曹靓亮、王大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2)立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王卫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9日,王卫人死亡。本院认为,王卫人于2013年10月9日死亡,本院依法向其法定继承人王大力发出通知,告知其是否以王卫人法定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若不表明其参加诉讼即为放弃诉讼权利。王大力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表明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大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大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迪审判员 周洁代理审判员张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