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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0年11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中贵,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5日,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中贵与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0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2月12日在松垭镇民政局登记领证,婚后女到男方处生活,1994年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在部队服兵役。婚后几年夫妻关系一般,近十几年来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日子过得极不安宁。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虽然一起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长期共同生活下去。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2.位于松垭镇福馨小区自建房一套平均分割。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相识恋爱,199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共同操持家务,经营家庭,养育儿子,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矛盾,但现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爱,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琼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