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艾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铁力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艾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铁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铁力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的代表人孙运,职务经理。被执行人艾全,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铁力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艾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铁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执行人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19,000.00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84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和证券开户信息,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铁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请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昕代理审判员 杨艳国代理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