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冯文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文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471号罪犯冯文辉,曾用名冯小兵,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乌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文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鄂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2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19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冯文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冯文辉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文辉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五次,原判罚金7000元本次缴纳5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文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文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