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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公交公司与沿海管理处、平安保险公司、司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司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波、齐秋水,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以下简称“沿海管理处”),住所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代国仲,系处长。委托代理人王瑞芝,系河北省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吴素霞,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系公司职员。被告司玉明,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原告公交公司诉被告沿海管理处、平安保险公司、司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波、被告沿海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瑞芝、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司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10时许,原告聘用的司机张景卫驾驶冀C198**号大客车顺和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在水一方公交站点时,遇被告沿海管理处司机张春林驾驶冀C191**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司玉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被告司玉明及电动车乘员刘亚萍倒在原告公交车左后轮处。该事故经秦皇岛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由张春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玉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导致公交车在事故处理期间无法营运,造成停运损失及停车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55.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沿海管理处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司玉明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认可赔偿。原告公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责任认定;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起诉主体;证据三、公交车停车费票据10张共计840元,证明公交车在事故停车厂停放14天,造成停运;证据四、事发前三个月公交车的票款收入明细表一份,证明平均收入为796.82元,停运损失14天(事故处扣押车辆)共计11155.48元,但原告实际诉请为10315.48元;证据五、存车费票据840元,证明存车费损失840元。针对原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沿海管理处、平安保险公司、司玉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责任认定书、行驶证无异议;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证四是原告单方提取的,且不是修理期间的费用,因此不予认可。被告沿海管理处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人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投保保险。原告公交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司玉明对被告沿海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司玉明未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沿海管理处员工张春林驾驶冀C191**大型普通客车顺秦皇岛市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大街在水一方公交站点,遇被告司玉明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刘亚萍顺和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司玉明电动车滑行至原告公交公司职员张景卫驾驶的冀C19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后轮处,造成刘亚萍及司玉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察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玉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萍、张景卫无责任。庭审中,原告公交公司递交了停车费票据及事发前三个月公交车的票款收入明细表,欲证明停运损失11155.48元、存车费损失840元。另查,被告沿海管理处所有的冀C191**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附不计免赔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司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存车费,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2、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受损车辆已经修复以及修复期限的证据,其请求的停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元,由原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翠军审 判 员  王辉久人民陪审员  高亮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温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