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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王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洪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见波。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王洪杰。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洪杰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王洪杰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王洪杰名下位于青州市云门山街道东关北阁街77号的住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4年2月15日后未再按约定偿还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进行催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归还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洪杰还借款本金41872.79元及利息损失;判令被告王洪杰以其名下位于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北阁街77号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王洪杰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现在因资金不足,不能按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年利率为20%;如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双方在合同中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王洪杰、赵喜吉(双方系夫妻关系)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赵喜吉名下位于青州市云门山街道东关北阁街77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为赵喜吉名下的宅基地,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截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872.79元,之后一直未还。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全额清偿所欠借款本息。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收该邮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全部收贷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洪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2月15日后被告未再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洪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年利率为20%,如逾期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30%,该利率超过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王洪杰以其名下位于青州市云门山东关北阁街77号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并对上述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房产并非王洪杰所有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872.79元及利息(以本金41872.79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4年2月15日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以本金41872.7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王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郇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