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同被害人崔某和辛某、单某、张某乙等二十余人在三源浦镇某饭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同崔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日17时左右,众人吃完饭后,崔某、单某等人乘坐辛某的车回家,当车行驶至某村沙场路口时,张某甲开车将辛某的车别住,将崔某叫下车后,张某甲用镰刀将崔某砍伤。经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之损伤系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月24日���被害人崔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崔某人民币8.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崔某在三源浦镇某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日17时左右,崔某等人乘坐辛某离开饭店行驶至某村沙场路口时,张某甲开车将辛某的车拦住并将崔某叫下车,然后用镰刀将崔某砍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投案自首,其家人赔偿崔某经济损失8.8万元。经审理查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他来公安机关是为了投案自首。2014年1月11日下午,他与崔某等人一起在饭店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他与崔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他离开包房回到自己车里。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其他人陆续从饭店里出来,崔某上了辛某的车,同时他开车与辛某一前一后往兴隆村方向走。他因吃饭时与崔某吵架,心里不舒服,就想找崔某理论。当车开到要进红卫村的一个沙场路口时,他把辛某的车堵住,然后拿着镰刀喊崔某下来,崔某开始没下来,后来他把车门拽开后,崔某就下来了。他右手拿着镰刀,用左手一边拽崔某,一边杵崔某,还跟崔某说:“你他妈是不是不拿我当人”。这时崔某跟他撕巴在一起,在撕巴的过程中,他把崔某弄倒在他的左前方,然后就用镰刀砍了崔某后背一刀,后辛某与张某乙下车将他拽开,张某乙还把镰刀抢了过去。他把辛���的车堵住就是为了让崔某下车,准备打崔某,出气。镰刀是他于2014年1月11日在三源浦镇政府北侧的一个五金商店买的,是为了砍柴用,买完后就一直放在车里。这把镰刀现在在辛某家了。事后他赔偿崔某8.8万元,崔某不追究他责任了。被害人崔某陈述:2014年1月11日下午,张某甲在某饭店酒后因琐事与他发生口角。饭后他乘坐辛某的车离开,快到红卫村的时候,张某甲驾车将辛某的车堵住。张某甲下车后将辛某的车门拽开,拽他下车。他刚迈出一条腿,身体向车外倾斜时,张某甲就用东西打了他后背一下,他感觉后背发凉,用手一摸,全都是血,这时辛某和张某乙下车拉架。后辛某等把他送到三源浦医院,因三源浦医院不接收,后又被送到柳河县医院。他肺部、胃部、脾都受伤了,但不知道伤到什么程度。现他与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家赔偿他8.8万元损失���他不再追究张某甲任何责任了。3、证人单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中午,他与张某甲、崔某等人在某饭店吃饭时,张某甲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在酒桌上生气离开了。下午吃完饭后他坐辛某的面包车离开,当车行驶到红卫村岔路口时,车停了下来。他下车后看见张某甲的捷达车停在他坐的面包车前面,张某甲手里拿把镰刀被张某乙拽到面包车后面,崔某身上出血了。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下午,他与崔某等人坐辛某离开某饭店走到红卫村岔路口时,张某甲驾驶黑色捷达车将他们的车逼停了。张某甲下车后将面包车车门打开,把崔某从车上拽下来,他一看要打架,就赶快下车拉架。他下车后,看见张某甲拿着镰刀,崔某弯着腰用手捂着腰在打电话,裤子里有血流出,他这才知道张某甲用镰刀砍崔某了。5、证人辛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下午,他开��走到红卫村路口时,张某甲把车横在路上,他于是把车停下。张某甲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棉袄,走到他车的右侧。他下车后看到崔某倚在车门那,大伙就把张某甲拉走了。等崔某上车时,他发现崔某受伤了,他们就把崔某送到三源浦医院了。他看见崔某屁股都是血,但具体哪受伤了不清楚。他下车时看见张某甲手里拿着棉袄,后来张某甲拿的镰刀被单某和张某乙抢下来。镰刀当时在他的车上,过了几天大伙去柳河的时候把镰刀扔在公路边上了。6、证人李桂芹证言:证实她是崔某母亲。崔某被张某甲砍伤后,张某甲家赔偿了8.8万元损失,协议是她签的,她能做主。7、赔偿协议及收据:证实张某甲家人赔偿崔某经济损失8.8万元,崔某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崔某母亲李桂芹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赔偿款。8、说明:证实凶器镰刀未被找到。9、抓获经过:证实张��甲于2014年1月21日投案自首。10、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张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柳河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崔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11日入院,被诊断为左胸背刀刺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肺刀刺伤、膈肌刀刺伤、脾刀刺伤、胃刀刺伤。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崔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考察,其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鹏飞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诗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