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中民申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沈菊美、浦成安等与沈菊美、浦成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菊美,浦成安,王德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民申字第0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菊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浦成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德英。再审申请人沈菊美因与被申请人浦成安、王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沈菊美申请再审称,(一)对于鉴定费用,浦成安、王德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调解时已自愿放弃,故我不应负担,即便负担也应该由该公司负担;(二)二次手术费6000元过高,最多4000元;(三)浦安成、王德英医疗费中的很多中草药及部分西药与治疗伤病无关,应予剔除;(四)浦成安在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将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的左内踝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取出固定的费用6000元应从医疗费中提出。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用,在浦成安、王德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调解一案中鉴定费未列入诉讼费用,故本案中原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沈菊美负担部分鉴定费,于法不悖;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经司法鉴定确定金额为6000元,沈菊美认为该费用最多4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关于浦安成、王德英医疗费中是否存在很多中草药及部分西药与治疗伤病无关的情形,对此沈菊美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浦成安左内踝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应否从医疗费中剔除的问题,浦成安为治疗损伤所进行的手术主要为左外踝内固定术,取左内踝陈旧性骨折内固定系在上述手术中一并进行,沈菊美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因此增加浦成安的医疗费用,而且原审亦向法医进行了咨询,浦成安医疗费中除已剔除的不合理用药外,其余费用基本合理,故原审未予支持沈菊美要求扣除6000元取内固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沈菊美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菊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