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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饶某与彭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饶某,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住仪陇县。被告:彭某某,女,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仪陇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饶某诉被告彭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0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加之被告自2008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子饶某甲由我抚养。被告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4月13日生育子饶某甲。同时查明,子饶某甲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子饶某甲已满十周岁并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依法尊重子饶某甲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子饶某甲由原告饶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杨兴林人民陪审员  邓如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扬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