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山、李某材盗窃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调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山,男,汉族。1986年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7年11月4日被释放;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林,男,汉族。2003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某雨,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山、李某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柳、杨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山、李某林,辩护人孙某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山与被告人李某林伙同韩某(另案处理)、“某峰”(另案处理)驾车到调兵山市实施盗窃。4人分别在调兵山市仿古街“疯狂淘”饰品店、金都商业广场“XXXXX袜业批发商行”、商业大厦对面的“XXXX超市”地摊处,先后扒窃魏某晶(被害人)三星G7508Q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人民币;车某晴(被害人)三星I9100G手机一部,价值200元人民币;薄某(被害人)OPPOX909X手机一部,价值5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29日4人再次来到调兵山市作案时,被告人李某山、李某林被当场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山、李某林共同扒窃作案3起,盗窃总价值2700元人民币。所盗赃物现未予找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山、李某林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多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山、李某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共同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山、李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李某林的辩护人孙某雨辩称,对犯罪定性没有异议,李某林没有实际的实施行为,应是从犯,,被告人李某林虽有前科,但此次数额较小,且未分得赃款,应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山与被告人李某林伙同韩某、“某峰”驾车到调兵山市实施盗窃。李某山分别在调兵山市仿古街“疯狂淘”饰品店、金都商业广场“XXXX袜业批发商行”、商业大厦对面的“XXXX超市”地摊处,先后扒窃被害人魏某晶三星G7508Q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人民币;被害人车某晴三星I9100G手机一部,价值200元人民币;被害人薄某OPPOW909X手机一部,价值5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林伙同韩某、“某峰”在现场附近“望风打掩护”。2014年10月29日4人再次来到调兵山市作案时,被告人李某山、李某林被当场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山、李某林共同扒窃作案3起,盗窃总价值2700元人民币。所盗赃物现未予找到。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2014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在两千平小区附近将二被告人抓获。2、丢失报告证实:丢失物品情况。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山身上提取镊子一把,在被告人李某林驾驶的车后备箱提取镊子一把。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山,男;被告人李某林,男。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山、李某林指认盗窃现场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林交代的“某峰”曾经盗窃现金百八十元的失主没有找到。7、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证实:被告人李某山于2011年7月30日被接触劳动教养。8、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山因盗窃于2010年2月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山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林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证人徐立娟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下午2点左右,我跟我女儿车某晴在金都广场东边门市买东西,一眨眼功夫,我女儿的三星手机就被偷了。手机是2012年年底花4000多买的。(三)被害人陈述1、魏某晶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下午两点多,我在调兵山市仿古街疯狂淘饰品店购物,右衣服兜里手机被偷了,没有马上报警。手机是我上个月花了2398元买的三星G7508Q。2、车宇晴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下午两点多,我跟我母亲在金都广场XXXX袜业批发商行买东西,我左衣服兜里的手机被偷了,丢失的手机是三星I9100G,是2012年在调兵山市兴隆百货花4299元买的。3、薄某陈述证实:我在2014年10月25日下午2点多钟在调兵山轻工街溜达,怀里抱着13月大的女儿,我在地摊买鞋垫,起身发现手机被偷了。手机是OPPO牌X909,在2013年6月10日在调兵山市花2999元买的。(三)被告人供述1、李某山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上午9、10点,我同李某林、韩某还有一个叫李什么峰的四人,在铁岭约好一起到调兵山作案,由李某林开车把我们带到调兵山,我在两个门市偷了二部手机,在轻工街路上偷了一部。三部手机都是我偷的,他们三个望风打掩护。2、李某林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李某山约我到调兵山偷东西,我就开我车(辽M81V**)去接的他,又接了韩某和二峰。中午到的调兵山,把车停到一个小区路边上,我们四个人就到调兵山派出所门前一条街上溜达,李某山在一个卖袜子的店偷了一部手机,在别的地方又偷了二部手机,偷完就回铁岭了。我跟着凑热闹(望风)了。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山、李某林,辩护人孙某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山、李某林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山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林系从犯。辩护人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山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 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