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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宣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海波,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季锡清,泰兴市宣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波,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锡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周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对亲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被告在外对夫妻感情不忠诚,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月;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夫妻感情很好,而且生育了儿子周某乙,现年十岁,一直随我的父母生活。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讲的草率结婚,更不存在婚后经常吵架的情况,也不存在被告在感情上不忠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周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虽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不长,但结婚至今已有十年,且婚后育有一子,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有一定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依据其陈述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改正自身的不足,互相关心、体贴,增加交流、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