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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晴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周华玉、王兴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华玉,王兴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晴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翀,系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艳,系碧痕镇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周华玉,男,1959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晴隆县碧痕镇小学。被执行人王兴书,男,1956年1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晴隆县碧痕镇村机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4)晴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周华玉、王兴书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即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周华玉、王兴书拒绝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周华玉、王兴书在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王兴书在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2909050101020100128883上的存款15960.00元至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扣划被执行人周华玉在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2909050101020101875699上的存款10600.00元、账号为2909050101021100367089上的存款20000.00元至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鸿审判员 张明昌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