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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段XX诉谭XX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XX,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段XX,女,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光,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娇,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谭XX,男,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兴春,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武勋,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段XX诉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光、周娇,被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心春、武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农历3月5日生育长子谭X1,2006年农历2月12日生育次子谭X2,现分别在沙子坡小学读六年级、一年级。2009年2月19日,我与被告在向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逃避被告,我三年前就离家在外面打工维持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村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价值4.5万元)、三间耳房(价值约0.5万元)、一条水牛(价值约1万元)、日常生活用品若干(价值约0.3万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一、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二、判令长子谭X1由我抚养,次子谭X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由我享有一间半房子及水牛,其他财产由被告享有;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谭XX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1998年同居生活,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在一个家庭内生活已16余年。前几年交通不便,生产、生活艰辛,夫妻同甘共苦,养育两子,现生产、生活条件有很大改善,两子已初懂人事,在成长的道路上需要健全的家庭。我与原告并无重大矛盾,为了两子的成长,双方应和谐共处,相互帮助。原告置多年的夫妻感情、和睦的家庭、两子的健康成长于不顾提出离婚,让我无法理解、难以接受。二、原告诉称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耳房,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我均无权分割。多年前,为有利于我兄弟三人各自发展,三兄弟在父母主持下分家。我与原告现居住的正房,两间分给我居住使用,一间由我父母居住使用,我们夫妻须与我的两个弟弟共同将我父母养老送终,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前述房屋及耳房系我父亲谭X3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三、若原告坚持与我离婚,两子应由我抚养,由原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我与原告分别于2002年、2006年生育长子、次子,两兄弟自幼相依为命,一起上学、生活,如因父母离婚强行将两兄弟分开,将给其心灵造成创伤,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两子自幼在老街子村长大,与照顾其生活的我及我父母建立了深厚感情,难以割舍。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长子谭X1、次子谭X2应由谁抚养;三、土木结构主房、耳房各三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段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时间均为2009年2月19日,持证人分别为“段XX”、“谭XX”的《结婚证》各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和时间。经被告谭XX质证,其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谭XX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谭XX、谭X1、谭X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子及两子的身份情况。3.“土地使用者”均为“谭X3”的泸集建(97)字第020403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泸集用(二00二)字第030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本。欲证明:谭XX兄弟三人居住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其父谭X3;分家时,谭XX仅取得房屋的居住权、使用权,须其将父母养老送终后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4.证人谭X3、谭X4(谭XX之弟)的当庭证言。欲共同证明:分家时被告分到的两间土木结构主房,其只有居住权,取得三间主房的所有权附有条件,被告须将父母养老送终条件才能成就;原告诉称的水牛系按份共有,被告和其两个弟弟各占三分之一。经原告段XX质证,其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认为:被告的举证目的可以说明土木结构房屋、耳房各三间均系被告父母赠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分家时被告父母未明确前述房屋只赠予谭XX,故应视为赠予其和被告。对证据4,只认可谭X3陈述的七八年前由其夫妻主持,原被告与被告之弟谭马林、谭X4分家;对谭X4的证言、谭X3的其他证言均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1、2,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段XX与谭XX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4月16日生育长子谭X1,2006年4月21日生育次子谭X2,现分别在沙子坡小学读六年级、一年级。2009年2月19日,段XX与谭XX在向阳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谭XX父母与谭XX及其两个弟弟分家,将三间土木结构老屋、三间耳房中的各两间分给谭XX居住和使用,剩余老屋和耳房各一间由谭XX父母居住和使用,并约定须谭XX将父母养老送终后其方能取得前述老屋和耳房各三间的所有权。分家时,谭XX与两个弟弟分到一条水牛各1/3的份额,后谭XX补偿了其中一人1000元,取得水牛2/3的份额,水牛现由谭XX与其父母共同使用。段XX自2010年外出打工,仅每年春节回家,其余时间均不回家。段XX与谭XX同居期间和办理结婚登记后无债权、债务。后段XX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准予其和被告谭XX离婚,并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征询谭X1、谭X2意见,二人表示若本院判令其父母离婚,二人均愿意随其父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便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仅每年春节回家,致双方缺乏维系夫妻感情的机会、条件和基础;被告的和好愿望无法感动原告,原告依然不愿回家。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之两子均不愿随原告生活,综合两子的所在地和意愿,原告每年仅春节回家、被告愿意抚养两子的事实,两子均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为宜。土木结构老屋、耳房各三间,须被告将其父母养老送终后方能取得所有权,现被告父母均健在,取得条件和期限尚未成就和到来,且前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于被告之父谭X3名下。故土木结构老屋、耳房各三间均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在原被告之间分割。被告享有水牛2/3的份额,该份额中的一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XX与被告谭XX离婚。二、长子谭X1、次子谭X2均由被告谭XX抚养;由原告段XX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谭X1、谭X2抚养费各200元至二人分别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即于每年的9月1日、3月1日前各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每人1200元,合计2400元。三、由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段XX水牛份额补偿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谢绕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