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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明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超,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赣刑初字第00488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明寻找其妻李某甲未果,约其妻的同事刘某等人到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公园路泰润城小区东侧一大排档内喝酒,其间张明等人向刘某劝酒并将其灌醉。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明将刘某带至青口镇黄海路天奉翔宾馆开房未果,又将其带至赣榆县实验中学东侧树林内,不顾刘某的强烈反抗,采取压胳膊、扒衣服等手段,强行将其奸淫。当日8时许,被告人张明将刘某带回家中卧室内,刘��打电话给其朋友李某,李某来到张明家后,被告人张明将李某推出卧室外,并将卧室门反锁,又将刘某强行奸淫。后被告人张明将卧室门打开,在李某在场的情况下,再次将刘某强行奸淫。被告人张明将刘某、李某送走后,又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相威胁。2014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明用割腕自残的方式逼迫刘某到其家中,遭到刘某的拒绝。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明到青口镇河滨公园所在的湘西人家饭店,将刘某的手机及充电器拿走。21时许,刘某被迫又与李某来到张明家中,被告人张明逼迫李某离开后,又将刘某强行奸淫。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祁某、孙某、柏某、房某、郑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明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手机短信、衣服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多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张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不实,报警与出警时间也不一致,被害人刘某系自愿与张明发生性关系,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有诱供行为。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关于被告人张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不实,报警与出警时间不一致,被害人刘某系自愿与张明发生性关系,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有诱供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生物物证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均依法取得,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张明在侦查机关对其强奸事实也予以供认,足以证明上诉人张明强奸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所采信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也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诱供行为,发破案经过所载明的报警与出警时间的出入也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检察机关所提供的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单证实,故上诉人张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宇审判员 徐家容审判员邢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泗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