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康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蔚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绰号“武大郎”),农民。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蔚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蔚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9月29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5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蔚县看守所。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李正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天,被告人康某伙同贾金(已判刑)、李春林(已判刑)、李永国(已判刑)、刘志国(在逃)在河北省蔚县草沟堡乡苇子坑村东南的豹虎沟非法种植罂粟地2块,种植罂粟共计609株,经同案犯现场指认后已全部铲除。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11月5日到蔚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被告人康某伙同贾金(已判刑)、李春林(已判刑)、李永国(已判刑)、刘志国(在逃)在河北省蔚县草沟堡乡苇子坑村东南的豹虎沟非法种植罂粟地2块,种植罂粟共计609株,经同案犯现场指认后已全部铲除。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11月5日到蔚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非法种植罂粟地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4)蔚刑初字第4号、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贾金、李春林、李永国的供述,被告人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伙同他人非法种植罂粟609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永春审判员 龚建文审判员 赵全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利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