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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XX支行与钦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来宾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XX支行,钦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来宾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南民保字第14-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XX支行负责人何某,行长被申请人钦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被申请人广西来宾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被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吴某某。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XX支行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的房地产进行查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XX支行已向本院提供自有的资金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XX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西来宾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来宾市柳来路XX××号(商业大厦)地下层商铺(来房权证来字第××号)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进行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让、赠与或抵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郑召华审判员  刘广强审判员  蓝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苏建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钦南民保字第14-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XX支行负责人何某,行长被申请人钦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被申请人广西来宾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被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吴某某。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XX支行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的房地产进行查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XX支行已向本院提供自有的资金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XX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位于来宾市东一路XX××号的房地产(来房权证来字第××号)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进行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让、赠与或抵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郑召华审判员刘广强审判员蓝XX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苏建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钦南民保字第14-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XX支行负责人何某,行长被申请人钦州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被申请人广西来宾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被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吴某某。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XX支行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某某的车辆进行查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XX支行已向本院提供自有的资金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XX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某某享有的位于来宾市来宾镇中南路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来国用(1996)字第0XXXXXXXXXX2号】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进行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让、赠与或抵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郑召华审判员刘广强审判员蓝XX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苏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