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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后民初字第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明瑞与苏家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瑞,苏家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周政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0996号原告李明瑞。委托代理人纪争平、胡金德,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家祥。委托代理人田茂通,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中山路4-1号。代表人周隆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刘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政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1089号四楼。代表人潘清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敏、吕和妹,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明瑞诉被告苏家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周政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瑞的委托代理人纪争平、胡金德、被告苏家祥的委托代理人田茂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敏、刘萍、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敏、吕和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瑞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李明瑞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04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线0公里加350米附近,与前方同向停驶在路边的被告苏家祥所驾苏11616**号手扶式拖拉机及站在该车后侧路面上的苏家祥发生碰撞,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韦金凤及正三轮摩托车部分车体,又与对面交会行驶的被告周政伟所驾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李明瑞、苏家祥及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韦金凤、李军翔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韦金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苏家祥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明瑞、周政伟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韦金凤、李军翔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苏11616**号手扶式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8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家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评估报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况且评估时已时隔一年,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无法核实,另原告也未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故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被告苏家祥意见,车辆损失认可2000元。被告周政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9时55分许,李明瑞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304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线0公里加350米附近,与前方同向停驶在路边的苏家祥所驾苏11616**号手扶式拖拉机及站在该车后侧路面上的苏家祥发生碰撞,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韦金凤及正三轮摩托车部分车体,又与对面交会行驶的周政伟所驾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李明瑞、苏家祥及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韦金凤、李军翔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韦金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苏家祥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明瑞、周政伟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韦金凤、李军翔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明瑞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检查费用837.73元。后原告又于当日及同年9月19日,至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9.08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8171.8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386.8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11616**号手扶式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都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50万,投保不计免赔);苏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韦金凤因此交通事故死亡一案,本院已作出(2013)句后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治昌、周宜梅、李明瑞、李奥翔、李军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及交通费合计110254.5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韦治昌、周宜梅、李明瑞、李奥翔、李军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及交通费合计285413.6元,扣除被告周政伟已给付的9200.19元,还需给付276213.41元。三、被告苏家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治昌、周宜梅、李明瑞、李奥翔、李军翔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及交通费351917.82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0元,还需给付311917.82元。四、被告周政伟赔偿原告韦治昌、周宜梅、李明瑞、李奥翔、李军翔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及交通费799.81元(已给付)。五、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政伟9200.1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李军翔交通事故一案,本院已作出(2014)句后民初字第0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翔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907.11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军翔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957.11元。三、被告苏家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翔交通费100元。四、驳回原告李军翔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明瑞所驾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2014年9月17日,经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9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40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本院(2013)句后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0995号民事判决书、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清单及收费票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事故卷宗中受损正三轮摩托车照片及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上级医院急救处理,因伤情较轻,就近就医,并无不妥,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系治疗其他疾病产生,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评估部门对原告车辆损失所作评估,程序并无不当之处,考虑到车辆在停车场停放过程中存在自然损坏,本院酌情予以扣减。经审核,依据有关规定,对原告李明瑞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46.81元;2、误工费800元(按照80元/天,酌情确定为10天);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4、财产损失(正三轮摩托车)确定为2600元(酌情扣除300元),以上合计4446.8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73.4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3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73.4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3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900元由被告苏家祥承担50%即450元;由被告周政伟承担25%即225元,该赔偿款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223.98元(其中牵引车部分为204.55元,挂车部分为20.45元×95%计19.43元),由被告周政伟承担1.02元(挂车部分5%的免赔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瑞医疗费、财产损失合计1773.41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明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997.39元。三、被告苏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瑞误工费、交通费计450元。四、被告周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瑞误工费、交通费计1.02元。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40元,计190元,由被告苏家祥负担95元,由被告周政伟负担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苏家祥、周政伟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被告可将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陈继一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人民陪审员  钱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