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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槐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98号原告槐某某,女,1975年6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志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槐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3日生育了儿子陈某甲。结婚后,由于被告沉迷赌博,经常从早上出门直到深夜才回家,且情绪波动较大,动不动就和原告吵架甚至是殴打原告,家庭暴力深深伤害了原告。2015年1月5日晚上10点,被告回家后借着酒疯叫醒已睡着的原告后用木条殴打,且又从厨房找来菜刀用背面将原告砍伤。原告惧怕被告继续殴打,跑到被告的父母家叫来两位老人劝说,在劝说过程中,被告还两次脱下自己的鞋子砸向原告。不仅如此,近半年来被告不出门打工,对家庭和孩子没有任何的关心和帮助,还有外遇。现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由我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到陈某甲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所有的两处房产:老房子归被告;新房子归我;4、夫妻共同债务110000元,我承担50000元,被告承担60000元;5、由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1、老房子是我父母的,并不属于原告和我的财产,新房子有三层半,仅主体完工,但建盖新房子时,向我父母借了73000元。2、我承认在喝醉后用刀背将原告砍伤是事实。但是,我们在2014年农历6月24吵架原因是原告以前搞过传销才发生的。3、我向村里人借出的100000元并不是高利贷,现在该笔款项无法讨回。4、按照村里的习惯,征地补偿款有我姐姐的份额,原告也不同意给其姐姐应有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01年5月初经介绍认识,2002年1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2月26日生育一子陈某甲。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在随后的生活中,夫妻二人因为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向原告讨了100000元的征地款借给他人及其他原因,故原、被告经常为此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有三层半的楼房(仅为主体工程,门窗尚未安装,内室尚未粉刷,四楼为半层),占地面积约109平方米;有债权111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欠自己父母50000元,欠被告父母60000元,被告对欠原告父母的5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欠自己的父母的为73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相互帮助。本案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儿子陈某甲,夫妻双方应在共同的生活中适应对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但是,由于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及经济上的问题,经常发生吵闹,甚至打架,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主持做和好工作,被告当庭也作出了保证,但原告对被告的保证不能给予谅解,仍坚持自己的离婚请求。鉴于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的实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陈某甲的抚养问题,经本庭征求其本人的意见,陈某甲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称的老房子,因系被告父母所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对老房子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不能成立;夫妻所建新房,根据原、被告现住房之实际,考虑到子女随原告生活和债权111000元分配的实际,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债务问题,因涉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吵打,在一定程度上双方均有责任,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陈某甲随原告槐某某生活,由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执行)。三、夫妻共同财产:新建房屋的一、二楼归原告槐某某所有;三、四楼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楼梯门和一、二楼楼梯为共用)。四、夫妻共同债权111000元,归被告陈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槐某某承担7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杰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