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殿荣;徐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殿荣,徐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殿荣,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乌丽雅,女,1957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英,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殿荣因与被上诉人徐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乌丽雅,被上诉人徐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因琐事素有积怨。2013年12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被告房后的通道上燃烧杂物,被告阻止,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原告住进宁城县汐子中心卫生院,经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胸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天,共花医疗费32.10元。后又转入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颞顶部头皮挫伤。3、颈项部及左前胸部软组织伤。4、颈3-4,4-5椎间盘突出。5、颈椎骨质增生。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6306.3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251.36元。根据被告申请该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合理用药为371.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燃烧杂物发生纠纷后,双方应通过协商和合法途径解决。而双方均不理智从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自己也有一定过错,故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故该院不予保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不合理用药,该院不能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殿荣赔偿原告徐忠英住院的合理医疗费5967.20元、误工费1020.46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2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总计为人民币8830.06元的60﹪即529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刘殿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如下:我并未与徐忠英发生身体接触,且派出所的所有材料没有人证实我殴打了徐忠英,打她的人是她的儿子、儿媳,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忠英答辩服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殿荣因燃烧杂物一事与被上诉人徐忠英发生纠纷,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公安机关治安卷宗及徐忠英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殿荣提出被上诉人徐忠英的外伤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代理审判员 王 焯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