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戴小琴、奚晓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龚秀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戴小琴;奚晓华;袁小琴;龚秀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小琴,系奚小明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晓华,系奚小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琴,系奚小明母亲。委托代理人徐利亚,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秀和,张家港市杨舍镇置地甲江南29幢504室。委托代理人许贤贵,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小区17幢202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与被上诉人戴小琴、奚晓华、袁小琴、原审被告龚秀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凤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9时14分许,龚秀和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凤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镇凤凰路下穿苏虞张公路通道东侧端部路段时在向北侧辅道掉头过程中,该车右前部位与沿凤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奚小明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奚小明及其摩托车薛红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奚小明于2014年7月1日经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奚小明、龚秀和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薛红菊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凤认字(2014)第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补充认定书。奚小明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1日住院64天,共用去医疗费160181.10元。2014年7月1日,奚小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龚秀和驾驶的苏E×××××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13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13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13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13时止(含不计免赔率条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龚秀和预交给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50000元,支付给薛红菊医疗费26000元,已支付奚小明医疗费4000元,余额20000元。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已支付奚小明医疗费10000元。奚小明于1958年10月25日出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妻子戴小琴、儿子奚晓华、母亲袁小琴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村民委员会及张家港市凤凰派出所出具的死者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张家港市凤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戴小琴、奚晓华、袁小琴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170381.1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护理费13010元、误工费768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费3000元、交通费1070元、丧葬费32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3.7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合计959784.85元,扣除原告承担部分,计554881.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审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奚小明死亡引起的损失,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16018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8150元,误工费768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3.75元,车损费850元。综上,损失共计为908836.35元。对上述损失,由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850元。因薛红菊同时受伤,本院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6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847986.35元,由人保张家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龚秀和的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423993.18元。关于龚秀和的车辆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小琴、奚晓华、袁小琴6085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戴小琴、奚晓华、袁小琴423993.18元,合计484843.18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474843.18,其中470843.18元直接赔付给戴小琴、奚晓华、袁小琴,4000元应返还给被告龚秀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戴小琴、奚晓华、袁小琴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7元,由戴小琴、奚晓华、袁小琴负担793.5元;龚秀和负担793.5元。龚秀和负担部分戴小琴、奚晓华、袁小琴已预交,由龚秀和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与戴小琴、奚晓华、袁小琴结算。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条款,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执行的《交通事故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人保张家港公司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求按照医疗费25%的比例扣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戴小琴、奚晓华、袁小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秀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条款系人保张家港公司向投保人龚秀和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人保张家港公司在龚秀和向其投保商业三责险时向其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人保张家港公司并未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实该公司向投保人尽到了上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系对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治疗期间因使用非医保用药所致费用的免责条款。人保张家港公司如欲援引该条约定核定医疗费用,必须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和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人保张家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人保张家港公司主张按医疗费总额2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张家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