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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杭州商惠食品有限公司与许仲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商惠食品有限公司,许仲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171号原告:杭州商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荣。委托代理人:吴璇岚。被告:许仲斌。原告杭州商惠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许仲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璇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酒水饮料等货物。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466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底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40466元,并支付利息2353.7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4046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466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仲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商惠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0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许仲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