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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杭州曹杨建���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与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曹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68号原告:杭州曹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梅福小区**幢**号。法定代表人:陈应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培森,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俏俊,��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9号大街***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娄国梁。原告杭州曹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诉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曹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应雄,委托代理人江培森、吴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曹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曹杨建材绍兴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海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绍兴绿城百合花园工程提供石材黏合剂、玻化石黏合剂等货物。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月结。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265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为19781.25元,共计147281.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的买卖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2.发货通知单,用以证明被告接收了相应的货物。3.对账单,用以证明供货及结算情况。被告松海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件及证据3的第一份对账单���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松海装饰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第二份对账单因没有被告签字盖章,且石材黏合剂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绍兴绿城百合花园工地提供石材黏合剂、玻化石黏合剂、陶瓷砖黏合剂等货物,指定被告员工林国化为收货签收人。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月结。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后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货物3批次,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结算货款为855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货物2批次,未经双方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以及送货通知单载明的实际履行情况计算,货款应为41000元,结算时间为2013年6月1日。截止目前,被告尚未支付货款总计12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杨建材绍兴分公司与被告松海装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月结,被告应在分别在2013年1月9日、2013年6月1日支付原告等价的货款,合同另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后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予以调高,但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应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第一笔货款85500元的逾期支付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第二笔货款41000元的逾期支付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逾期支付利息为1184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曹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货款126500元;二、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曹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损失11845.56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0日,其后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础,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曹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由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由原告杭州曹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负担98元。原告杭州曹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蒋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轩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