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王艳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6时30分许,公安人员至本市徐汇区吴兴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王某某暂住地,在其卧室床头柜上当场查获毒品。经鉴定,王某某持有的15.49克白色晶体、0.89克红色圆形药片和0.8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9克棕色植株中检出大麻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某、朱甲、张某、瞿某某、朱乙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特殊尿液检查申请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陶琛怡代理审判员 高 欣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