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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琴诉杨雪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杨雪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47号原告:张琴,女,住夹江县木城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灵刚,夹江县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雪利,女,住夹江县中兴镇。原告张琴与被告杨雪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及其诉讼代理人江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将夹江县银城西路17号宜姿婷女子减肥院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金70720元,当日被告给付了30000元,余款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2012年4月被告给付15000元,同年8月给付10000元,尚欠15720元。事后被告久不偿还欠款,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找到被告,只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被告就说没钱。为此,由原告书写欠条,约定被告三天内归还尚欠原告转让费15000元,欠条中将杨雪利写成“杨雪莉”,但欠款人“杨雪莉”是被告杨雪利亲自捺印。时至今日,被告依旧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转让人、被告作为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夹江县迎春西路17号,宜姿婷女子减肥院转让出夹江县所有地区、区域转让,品牌转让,店铺转让,技术转让,(66000.00元)产品转让(4720.00元)。合计:70720.00元(柒万零柒佰贰拾元正)。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转让款15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琴人民币15700元(大写壹万伍仟柒)。该款至今未付。原告于是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合同》、欠条、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7072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1570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属于原告对其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琴支付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杨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