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铭,别名“小刚”,无业。1985年、1989年、1992年、1998年、2001年先后七次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治安处罚;2006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12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李铭同范某、沈某(绰号“阿沈”)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路时博汇二楼棋牌室寻找于某(绰号“老余头”)。后被告人李铭在向于某索要债务时被被害人朱某阻止和推搡,双方从棋牌室门口到时博汇楼下圆盘对应人行道的过程中继续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铭手持从体育南路205号“嘉善你好烟酒副食品店”厨房间拿得的菜刀,将被害人朱某追至体育南路156号门前西侧位置,趁被害人朱某跨绿化带摔倒之际,用菜刀分两次将其头部左耳部位及头部右侧太阳穴部位砍伤,并欲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朱某在体育南路133-137号“恒隆贷款”门前t型路口处将被告人李铭制服直至民警赶到。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头面部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范某、于某、沈某、黄某、连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铭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铭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本案案发亦有一定���错,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