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夏昭荟与被告夏杜锺、夏新连、夏国安、夏再强、危端阳、申宇、申长华、刘瑾、雷顺禄、雷银才、危桂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昭荟,夏杜锺,夏新连,夏国安,夏再强,危端阳,申宇,申长华,刘瑾,雷顺禄,雷银才,危桂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夏昭荟,男。委托代理人何平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芬,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杜锺,男。被告夏新连,女。被告夏国安,男。被告夏再强,男。被告危端阳,女。被告申宇,男。被告申长华,男。被告刘瑾,女。被告雷顺禄,男。被告雷银才,男。被告危桂阳,女。委托代理人何宜胜,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覃正中,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运生,男,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昭荟与被告夏杜锺、夏新连、夏国安、夏再强、危端阳、申宇、申长华、刘瑾、雷顺禄、雷银才、��桂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昭荟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夏昭荟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夏昭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夏昭荟负担270元,其余800元依法予以面交。审 判 长 罗中意审 判 员 谢建中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国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