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薛某、曲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务农。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因被告人曲某患病不宜收押,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薛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曲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胶刑初字第9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某违反枪支规定,私自购买一支仿54式气手枪和一支仿苏式气狙击步枪,并先后于2012年10月和2014年1月5日分别卖给被告人曲某。2014年1月8日,上述枪支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鉴定,两支枪支均属于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被告人曲某到案后主动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薛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薛某、曲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曲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曲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曲某因本案被羁押6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曲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曲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薛某,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曲某、原审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曲某所提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于曲某所具有的立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对其减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对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