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三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林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港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林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宗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义权,江林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总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许光日,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港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而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绍奎,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娈娈,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林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重工)为与被上诉人大连港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上诉人江林重工的委托代理人郑义权、许光日,被上诉人大连港华的委托代理人唐绍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江林重工将其承包STX造船项目中的船舶冷库内装工程分包给大连港华施工,双方约定每条普通船舶的工程款为15960元,面积较大的船只按普通船只的1.5倍价款计算。2010年,大连港华共施工15条,江林重工支付了全部15条船的工程款共计239400元;2011年,大连港华共施工23条船,江林重工支付了21条船的工程款共计335160元,尚欠2条大船的工程款未付;2012年,大连港华共施工34条船,江林重工支付了25条船的工程款共计399000元,尚欠1条大船、8条普通船的工程款未付;2013年大��港华共施工4条船,其中两条已完工,江林重工尚未付款,以上大连港华施工的船舶最晚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2013年8月至9月间,大连港华多次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江林重工催要上述欠款合计231420元,江林重工以电子邮件形式确认了施工船舶的数量及欠款,但要求大连港华放弃部分债权。原审法院认为:大连港华、江林重工间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大连港华按约定完成了船舶冷库内装工程,江林重工亦应按约定向大连港华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江林重工虽主张大连港华提供的以证明未支付工程款的船舶数量、工程款单价的证据均为电子邮件,其真实性不能得到认可,但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证据种类并未明确规定包括有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但电子邮件是我国《合同法》允许采用的订立合同的形式之一,其通过互联网传到当事人的收件箱后,是只读文件,不能进行删改,因此大连港华、江林重工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能客观反映整个履约过程,大连港华提供的有关电子邮件均系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在互联网上提取的,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大连港华提供的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虽然大连港华提供的报价单及施工明细均无江林重工签字确认,但施工船舶数量及欠付工程款船舶数量业经江林重工当庭确认,亦有江林重工人员签字的完工单予以佐证,工程款单价也有双方电子邮件及发票予以证明,因此对大连港华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大连港华、江林重工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江林重工应当在大连港华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大连港华向江林重工交付工作成果最晚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因此大连港华主张江林重工应赔偿自2013年5月25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江林重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港华支付剩余工程款231420元及以上款项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的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69元(大连港华已预交),由江林重工负担,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大连港华。宣判后,江林重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大连港华主张的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大连港华提供的发票均没有明细,江林重工并没有确认过金额。3.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大连港华于原审第一次开庭提交证据,江林重工申请发表质证意见的期限,而原审法院并未再次开庭质证便作出判决,对江林重工不公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大连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大连港华答辩称:大连港华与江林重工系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大连港华原审提供的公证电子邮件能够证明江林重工欠付大连港华的款项数额,原审法院一审开庭时征求江林重工的意见后给江林重工7天的答辩期,江林重工于2014年3月3日提交了答辩状,原审法院根据江林重工的答辩情况确定本案事实,进而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当驳回江林重工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电子数据为民事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根据上述规定,电子邮件属于民事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案中,大连港华提供的发票是其向江林重工开具的,相应发票上记载了大连港华施工的船舶号,江林重工亦承认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故上述发票能够证明大连港华与江林重工于2010年起即存在船舶冷库内装工程分包关系。大连港华提供的公证电子邮件为公证机关在互联网上下载的文件,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的作用,故能够证明大连港华的工程完成情况和江林重工的工程款项���付情况,所以原判认定大连港华与江林重工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江林重工欠付大连港华合同款项合计231420元,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因此,江林重工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大连港华、江林重工代理人均签字的原审庭审笔录清晰记载了大连港华、江林重工的举证质证过程、辩论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且原审法院准许江林重工对大连港华庭审中提出的证据核查后再以书面形式发表质证意见。嗣后,江林重工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大连港华亦根据江林重工的书面质证意见以书面形式发表了代理意见。故原审庭审过程完整,江林重工、大连港华的相关意见发表充分,所以原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江林重工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上诉人江林重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宝岩代理审判员 张岩松代理审判员 刘善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