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家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5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容留他人吸毒部分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16日撤销)。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开设的xx市xx街道xx路xx号xx汽车修理厂内容留邓某甲(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开设的xx市xx街道xx路xx号xx汽车修理厂内容留邓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一次。3、2014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开设的xx市xx街道xx路xx号xx汽车修理厂内容留邓某甲、曹明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甲、王某乙、曹明某的证言及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邓某乙、吴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租房协议,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