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吉力生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吉力生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沿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邢伟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作刚,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凯银,职务经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吉力生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韩军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凯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吉力生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2013年5月7日、6月25日、12月11日),原告销售给被告保护渣,每吨单价3200元,货款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累计为被告供货607.21吨,价款合计1879604元,被告累计付款145万元,下余429604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拖延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9604元,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三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6月25日、12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保护渣每吨单价分别为:3200、3100、2900,该价格为含增值税价。2、增值税发票(销货方记账联)19张,以证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大部分货款发票。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吉力生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为出卖人、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书三份,合同标的物为保护渣,单位为吨,价格为含增值税价格,计算方式为现金支付,压款一个月。5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吨3200元、6月25日价格为每吨3100元、12月11日价格为每吨29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累计为被告供货607.21吨,价款合计1879604元,被告累计付款145万元,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9张金额合计1568116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29604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物保护渣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起诉内容,未提出答辩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吉力生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9604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2元,由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军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毕双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