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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常安林、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常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张建国,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安林,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博文,男,汉族,1990年11月2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常安林、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袁明胜和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13时50分,秦某某驾驶豫G73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常安林,登记车主为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在人寿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庞寨乡柳卫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HD98**号重型全棚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方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起诉被告,经卫辉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就所发生的损失已作判决。因当时原告仍继续治疗并二次手术,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取出内固定手术,花医疗费16440.79元,住院22天。现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继续治疗二次手术所发生的损失,原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795.79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31319.89元。被告常安林未答辩。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8日出院,于2014年9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肇事车辆存在超载问题,依照保险条款,商业险应免赔10%。原告根据被告答辩抗辩称,虽然是同年6月28日出院,但根据医嘱需复查治疗,并未治疗终结,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复查、7月29日进行检查,因此诉讼时效并未逾期。免赔10%属于霸王条款,与法律相违背,不应支持。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责任认定书、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62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及处理情况、被告主体资格情况、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二、焦作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病历15页、X线影像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焦作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2天,医疗费16440.89元。三、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存在超载问题,依照保险条款,商业险应免赔10%;原告抗辩称免赔10%属于霸王条款,与法律相违背,且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对其异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异议为无法证明与2012年10月27日的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抗辩称,第二组证据与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62号判决书相印证,可以证明与2012年10月27日的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无劳动合同相印证,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抗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是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62号判决书相印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7日13时50分,秦某某驾驶所有权属被告常安林的牌照号为豫G73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庞寨乡柳卫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HD98**号重型全棚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方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并取出内固定,花医疗费16440.79元,住院22天。原告从事的职业为通运输行业。牌照号为豫G735**号的肇事车辆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6440.89元,误工费12170元(44421元÷365天×100天),护理费1749元(79.5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22天),共计31019.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国医疗费16440.89元、误工费12170元、护理费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31019.89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张新文审判员  郭庆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费英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