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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宋远芳诉被告苍溪县中土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雒泽春土地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远芳,苍溪县中土镇人民政府,雒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9年修正):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苍溪行初字第3号原告:宋远芳。被告:苍溪县中土镇人民政府住址:苍溪县中土镇法定代表人:宋文贤,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绍香,中土镇政法委书记(一般代理)。第三人:雒泽春。委托代理人:王霞,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远芳诉被告苍溪县中土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雒泽春土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苍溪县中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中府发(2014)68号关于仁和四组宋远芳、雒泽春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1986年3月12日,双方在元坝派出所、中土乡人民政府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界线划分:1、曹太芬(雒泽春之妻)房屋山头外竹子地段原属宋远芳的,经协商曹太芬愿以樟木树地连同地边兑换。竹子由曹太芬以樟木树地边一根樟木树兑换,品迭后竹子再由宋远芳砍伐20根后权属为曹太芬所有。界线以划定的为界。2、曹太芬还房后空地,今后以山墙缩进一公尺修旱私檐子,所缩地段属曹太芬所有。3、曹太芬房屋檐沟后和宋远芳院坝接界地方由宋远芳面院坝并扎阶条石,院坝外要给曹太芬留下檐沟台,水沟从划定的界线处作沟通水。曹兴胜(雒泽春、曹太芬之子)于2011年经批准原地改建住房、批准面积为90平方米,经实地勘测,曹兴胜建房存在超占面积。本府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宋远芳的房子和院坝边的竹子是土改时分的,院坝边现有曹太芬的水洞一直到曹兴胜现有房子和院坝边都是由宋远芳使用。但没有说明86年土地兑换时具体兑换了哪一部分,上述原由宋远芳使用的竹子及空地是否全部与雒泽春兑换。根据对仁和村曹树正、曹树茂、曹太勋等13人调查核实的书面证据材料和电话录音证实:在86年兑换土地之前,有一块空坝、空坝外有一片竹林是由宋远芳使用。在兑换土地时,竹林是兑换了的,空坝以及现在曹兴胜建房超占的面积是否全部与宋远芳兑换,说法不一。该块空地既不属于耕地、林地也不属于宅基地,有关部门没有颁发相关权属证书,而是依据农村边界自然习惯,归宋远芳使用。综上所述,按照双方已经达成的协议、宋远芳提供的材料,现场勘测及调查核实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1995年3月l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宋远芳要求雒泽春归还建房超占60平方米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2、以雒泽春现建成的水沟中心为界,雒泽春侧归雒泽春使用,宋远芳侧归宋远芳使用,共用通水,双方均不得毁损。遗留空地曹兴加正房后的空地由雒泽春使用,宋远芳屋后山水排水沟需要占用雒泽春土地的雒泽春必须让出配合;宋远芳大门前空地由宋远芳使用。宋远芳对处理决定不服,向苍溪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14年12月24日苍溪县人民政府作出苍府复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以证明其所作的中府发(2014)68号处理决定书合法。证据1:①1986年3月12日,关于曹太芬和宋远芳打杂斗殴的调解协议书。②2011年11月24日宋远芳、雒泽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③2012年11月15日宋远芳与雒泽春两家土地纠纷调解协议;这组证据中的的三份协议书证明了宋远芳、雒泽春两家因为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及调解处理的情况;2、关于仁和村宋远芳、雒泽春房屋土地纠纷调解报告;3、对曹太玉、曹太宣、阎书强、曹树华、宋远华、曹希太、曹希勤、赵继全八个知情人的调解笔录;4、县纪委参加的纠纷处理情况;5、对曹希全的调查笔录;6、会议记录;7、照片。以上证据2—7证明宋远芳、雒泽春两家的纠纷经过中土镇政府领导、大调解办、村组及相关部门多次调查调解处理;8、中府发(2014)68号处理决定书,证明中土镇人民政府履行职务对宋远芳与雒泽春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9、苍府复决字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宋远芳对中土镇的中府发(2014)68号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议,复议维持了中土镇人民政府中府发(2014)68号处理决定书;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证明中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有法律依据。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年9月19日中土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关于仁和四组宋远芳、雒泽春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中府发(2014)68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修房时占用的土地49平方米归原告使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照片三张;2013年8月13日苍溪县国土资源局的一个回复;以及自绘的图一张,证明中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错误以及第三人修房时超占用的49平方米应归其所有。被告辩称:中土镇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有处理的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诉称:1985年原告与第三人之妻曹太芬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之后,1986年、2011年、2012年多次经相关部门调处,原告总是无端挑事非,三番五次找第三人的麻烦,第三人在原地改建房屋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一份苍国土建(94)60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份协议没有异议,是参与了的,只是第三人没有按照2011年协议的第四条来修建即以现有的房基来修,而是占用了我原来的竹子地49平方米,对证据3、八份调查笔录,这些被调查人是被我曾经举报过的,说的都不是事实。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什么,更不能证明第三人占用了原告的49平方米地土。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三个方面的证据,虽均符合证据三性,但却证明力有限,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提供的10个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宋远芳与第三人雒泽春系中土镇仁和村四组村民,两家系邻居,因相邻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自1986年3月12日起第一次经元坝派出所、原中土乡人民政府派员调处下达成了协议:1、曹太芬房屋山头外竹子地段原属宋远芳的,经协商曹太芬(雒泽春之妻)愿以樟木树地连同地边兑换。竹子由曹太芬以樟木树地边一根樟木树兑换,品迭后竹子再由宋远芳砍伐20根后权属为曹太芬所有。界限以划定的为界。2、曹太芬还房后空地,今后以山墙缩进一公尺修旱私檐子,所缩地段属曹太芬所有。3、曹太芬房屋檐沟后和宋远芳院坝接界地方由宋远芳面院坝并扎阶条石,院坝外要给曹太芬留下檐沟台,水沟从划定的界线处作沟通水。2011年11月24日,第三人雒泽春因在原地改建房屋与原告宋远芳又发生争议,在原中土乡人民政府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1、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二日《协议书》有效。2、宋远芳门前雒泽春只能建修住房,不得修厕所。3、雒泽春房屋修好后,由雒泽春修好夹石水沟并盖好板。4、雒泽春现有房屋在修建房屋时以现地基为限。(距离以宋远芳院墙1.3米,内1.6米,横沟0.7米)5、关于宋远芳的核桃树以雒泽春墙外体0.3米为限,雒泽春可以砍伐,其树枝归宋远芳所有。事后双方又发生纠纷。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又在原中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一、宋远芳与雒泽春两家房屋、构筑物及遗留空地保持现状,未经双方协商同意均不得擅自改变。二、宋远芳屋后山水排水开沟、屋檐水开沟由村上牵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开沟需占用雒泽春土地的雒泽春必须出让配合,开沟所需材料及人工均由宋远芳自己负责。三、宋远芳与雒泽春房屋相邻水沟共用通水,遗留空地曹兴佳正房屋后的空地由雒泽春使用。宋远芳大门前空地由宋远芳使用。四、两家地界原来的处理协议若有与本协议相抵触的均以本协议为准。五、以上协议双方必须共同遵照执行。若有违反,一切后果均由违反的一方承担。协议后宋远芳以开沟和修围墙受阻为由多次向国家信访局、省纪委、县政府等部门信上访,其间相关部门多次进行处理。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中土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其与第三人雒泽春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中土镇人民政府在调查后,作出了中府发(2014)68号关于仁和四组宋远芳、雒泽春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宋远芳不服,在规定时间内向苍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苍溪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苍府复决字(2014)第6号维持苍溪县中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仁和四组宋远芳、雒泽春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宋远芳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宋远芳与第三人雒泽春因相邻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被告中土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在调查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条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的规定。在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权属都没有相关权利证书证明的情况下,尊重历史,并结合农村边界确定习惯,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原告宋远芳坚持称第三人雒泽春修房所超占的面积是属于其所有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远芳诉被告苍溪县中土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雒泽春土地行政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君国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苏芹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