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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3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归案,并因故意伤害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第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家旭、郑少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欢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因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欠款一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纠集“狗别”、“灿宝”等人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X5酒吧附近,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左耳、右肩、左侧胸壁六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被告人黄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黄某因被害人李某某欠其表弟王某人民币700元,遂找被害人李某某索要欠款,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后被害人李某某将欠款予以归还。当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手机联系打架,被害人李某某则称其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X5酒吧等被告人黄某。22时许,被告人黄某纠集“狗别”、“灿宝”等人驾车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X5酒吧附近,再次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等人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左耳、右肩、左侧胸壁六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23088元。后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由被告人黄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则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李某某自愿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致伤被害人李某某的时间、地点、缘由、经过等事实和情节。2、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黄某的照片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确认被告人黄某致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3、证人欧某某、谢某、何某、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致伤被害人李某某的时间、地点、缘由、经过等事实和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4、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经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室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长公天法检字(2014)55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左耳、右肩、左侧胸壁六处砍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告人黄某。5、鉴定文书,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6、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0日2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的事实。7、谅解书及撤诉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由被告人黄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李某某自愿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事实。8、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且被告人黄某有前科的事实。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与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上述所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黄某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约架,致使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李某某致伤,被害人李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此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黄某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前科的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向 利人民陪审员  袁家旭人民陪审员  郑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廖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